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駕駛拼裝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苗140線中山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呼氣值達0.70MG/L,致生A3事故」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1年內禁考,施以 道安 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定案,異議人已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整,異議人因拼裝車被沒收,目前無法工作,收入為零,敬請體諒異議人之苦衷,免除罰鍰部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6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駕駛拼裝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苗140線與台一線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減弱,失控撞及 巫婷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發現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12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嗣異議人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另於緩起訴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異議人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三)次者,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部分,立法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總統公布,行政院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增訂該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使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且該法律規定,仍有違反憲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又警察機關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刑事犯罪嫌疑人,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監理機關仍然據此裁罰民眾行政罰鍰,而同時間經移送刑事程序之被告,依法仍受刑罰處分,實質上的「一行為二罰」情形一再上演,對於此種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案例,行政院(交通部)終於已在95年6月28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重視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且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10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7月1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在相關單位就相關法令未修正及就前述疑義研擬相關解決方案之前,「一行為不二罰」是憲法原則,而「刑事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亦係立法者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應遵守之。(四)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確定在案,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五)至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履行第1項第4或5款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往往被告所負擔之條件遠比行政機關之裁罰金額為低,致造成刑事制裁遠比行政制裁為輕的不合理現象乙節。惟此係緩起訴處分條件裁量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認檢察官所命被告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非屬刑事制裁措施。解決之道應由法務部邀同行政主管機關,就特定可以量化之犯罪類型,研擬統一之緩起訴條件基準以求公平合理(參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53期 陳文貴 檢察官所著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法律關係論著第148頁);又本院認現行實務所命緩起訴金額若屬過低,縱有失公平與不合理之處,然異議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期有關機關速檢討研擬修正,以期公允。(六)原處分機關又援引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七)原處分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持已逾有效期限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之2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故不得依上揭規定抵扣罰緩。又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觸犯刑事法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4項規定掣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9仟5佰元整,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7年10月30日前繳納,受處分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規定,自97年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異議人觸犯刑事法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即非不得處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原審認為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之2萬元「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將之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之「罰金」,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者,最低罰緩應裁處49,500元,原審以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2萬元「以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則受處分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受之處罰反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之最低額罰緩為輕,其裁處不僅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律之規定,難謂有當。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然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抗告人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就原裁定關於不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五、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另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0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按,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既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00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且受處分人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卻仍予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自有違誤。原審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2萬元捐款,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罰鍰49,500元,不僅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律之規定云云,惟行政罰與刑罰對不法行為之懲罰作用,非僅有「量」之不同,更有「質」之差異,不得以緩起訴條件之捐款金額較低,即認行政罰之懲罰作用高於刑罰,縱緩起訴條件之捐款金額較低,仍已發生實質之刑罰效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綜上,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