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販賣蔬果為業,平日均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相關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
7月2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3時10分許,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駛出欲左轉至三民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三民街,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三民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175巷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亦未注意即直行通過,因此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顏面骨骼多重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挫傷、牙齒斷裂、脫落,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以雙方業於98年8月19日在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並於當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20萬元完畢為由,於該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