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31、156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76、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詐欺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使不詳詐騙集團分別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丙○○、甲○○等4人得逞,侵害乙○、戊○○、丙○○、甲○○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76、180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騙被害人乙○、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