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載記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並各宣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足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竊盜、詐欺等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並分別宣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院酌定其應執行刑期,依如上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未及敘明前情,自應予補充說明。綜上,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宣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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