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2,08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苗栗縣○○鄉○○段19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兩造於51年間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5。81年間,由於被上訴人欲出售應有部分,上訴人遂向銀行貸款,以13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4月8日付清買賣價金;惟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乃約定系爭農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當時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耕作及管理使用收益,俟日後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按年給付400台斤之稻穀予上訴人,因迄系爭農地出賣時止,被上訴人均在系爭農地上耕作,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疑。嗣86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農地,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然因上訴人家中遭逢重大變故,故未再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農地出售情形。詎於91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農地是否出售,被上訴人始告知系爭農地業已賣出,惟被上訴人先前並未告知此事,且簽約、付款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未果,遂於96年4月2日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詎惟被上訴人竟稱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提示載有以上訴人名義簽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確未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僅取得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農地既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賣他人後,兩造間之信託原因及信託關係,即應消滅。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農地1,732,080元之買賣價金,乃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1,732,080元,並拒不返還上訴人,顯欲侵占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甲○○於96年度他字第587號案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買賣價金究分幾次交付?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復與證人即承辦代書乙○○之證述不一致。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於簽約時,應給付定金100萬元,其下並記載「台中市九信支票壹紙,票號JA0000000,帳號0000000000」等字樣,顯然證人甲○○所稱之第一次現金、第二次支票與尾款一起處理云云,均係事後虛偽之陳述,而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乙○○對於定金部分能明確證述,但對於本件爭點之第二期款、尾款卻一概以時間久遠不記得等語搪塞,以企圖迴避其責任,其證述即不得採。
(二)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為丙○○,於系爭契約書簽定之時,並無丁○○之簽名,且根據代書乙○○所言,亦不知道丁○○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證人甲○○如何認定丁○○即是丙○○?又於86年7月29日,若丁○○確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則收受尾款之人並非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何證人甲○○當場未質疑,即將尾款交付於其所謂之丁○○?豈有不擔心丙○○事後另行要求支付尾款之風險?其事後稱係將價金交予代書,而不敢直接答覆究竟是何人收受尾款,意圖脫免其將價金交付丙○○之責。
(三)再依照契約所載,名義上之出賣人為丙○○,並由丙○○提供印章辦理簽約及相關手續,則依照一般契約之原則及證人乙○○之作業原則,若是由上訴人丁○○收受尾款,則理當由丁○○簽丙○○之名字後,再於底下簽「丁○○代」始為正確,並確保買受人之權益,故本件上訴人確實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農地係上訴人於86年間,經 劉安田 介紹,而由上訴人自己與買主 林金 發協議而成立買賣,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亦由買方於86年7月29日全數給付與上訴人。
且由被上訴人於西湖鄉農會86至87年間之存款帳戶明細表觀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於86年6月21日簽訂之日至86年7月29日上訴人於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上簽署「丁○○收」止,其間及其後,被上訴人帳戶均未有異常入帳之情形;況證人即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甲○○亦證稱系爭農地之買賣過程,均係與上訴人及代書接洽,且明悉賣主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伊自不可能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86年在劉安田家談買賣條件時,見過甲○○,足見上訴人係與甲○○當面談妥系爭農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於86年間「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農地,上訴人同意並請被上訴人處理」、「91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農地是否已出售時,被上訴人才告知系爭農地早已賣掉,然被上訴人前均未告知此節,且簽約或付款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農地本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雖賣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農地於上訴人未出賣前,被上訴人僅負有於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但並無系爭農地之管理處分權,且系爭農地亦非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況系爭農地買賣第1期100萬元之票款,亦存入上訴人之子 廖易斌 之帳戶,若上訴人執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係由買主交付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存在,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揭事實,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農地為兩造於51年間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5。被上訴人於81年間出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乃協議仍由當時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與訴外人 林金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售系爭農地時,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且簽約、付款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竟稱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確未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僅取得1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賣他人後,兩造間之信託原因及信託關係,即應消滅;乃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未交付之買賣價金1,732,0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農地係上訴人於86年間,經劉安田介紹,而由上訴人自己與買主林金發協議而成立買賣,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亦由買方於86年7月29日全數給付與上訴人等語。是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而未交付上訴人?經查:
(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記載,系爭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並載明「台中市九信支票,票號JA0000000,帳號0000000000」等字樣;第二次於買方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時交付100萬元;餘款816,736元於產權登記完畢後7日內付清;並於第三條附註記載:「實際買賣價金依實際登記面積為準計算之」「民國86年7月29日依圖面及登記面積0.1846公甲計算價金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正,扣除前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款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正民國86年7月29日全部付清」「丁○○收」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陳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農地已出售情事,亦未於簽約或付款時通知伊到場,更未取得分文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第24頁調解程序筆錄)。惟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第1期款部分,係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JA0000000號支票所支付,而該支票嗣後經查轉入上訴人之子廖易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合金莊存字第0960005609號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7號案件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97年1月23日合金莊存字第0970000342號函檢附廖易斌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至此,上訴人始承認有收受系爭農地買賣價金第1期款100萬元。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其餘買賣價金,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附註欄末「丁○○收」等字樣,為其所簽。然查,系爭農地係上訴人於86年間,經訴外人劉安田介紹,而由上訴人自己與買主協議而成立買賣,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亦由買方於86年7月29日全數給付與上訴人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系爭農地買賣介紹人劉安田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丁○○叫我幫他介紹之土地住於苗栗縣○○鄉○○段193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是農地」「因為該買賣土地原本是登記在丙○○之名下,所以要買賣土地一定要丙○○簽名蓋章,當時我在丙○○之家中親眼看見丙○○、丁○○、林金發三人都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於原審證述:
「丁○○要說要賣土地,叫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⑵證人即即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甲○○於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偵訊時證稱:「我可以確認當初在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丁○○本人所簽,當時我有在場,我親眼目睹。」「就我所知道這筆土地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丁○○一個人跟我們接洽,我只是第一次買賣時有看過丙○○他本人,當時我還以為他是鄰居,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跟我們買賣之人是丁○○本人,及我們所買賣土地之錢是交給丁○○本人無誤。」「因為當時我爸爸向丁○○買土地時,透過介紹人劉安田介紹買賣,買賣土地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情形我很清楚,當時我爸爸是把土地之現金及支票交給代書轉交給丁○○我可以確定,當時我本人在場,就是現在和我對質之丁○○本人沒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62、64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本件買賣價金是否交給在場的丙○○?)不是。我是交給代書,在場有三個人,就是我、代書、丁○○。在場的丙○○我只有在訂約的第一次看過,我沒有把錢交給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價金是在乙○○的代書事務所內我先交給乙○○,再由乙○○交給丁○○的,在場的有我、丁○○、乙○○,錢我交給代書乙○○,乙○○再當場交給丁○○,丁○○當場簽字。」「(問:是否可以確定買賣當時在買賣契約上簽字的是丁○○?)我可以確定,當時只有丁○○在場,沒有丙○○,而且丁○○的字寫的跟代書不一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於原審證稱:「(問:簽名是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就一併簽名的?)最後收尾款的時候才簽的,是丁○○本人簽的」「(問:是否庭上的丁○○?)是」「(你付現金嗎?)尾款剩不多,我好像是付現金,當時我在乙○○代書家裡付現金給丁○○」「(問:為什麼你會付錢給丁○○,他不是登記所有權人?)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買買土地是他的,後來代書有順利將我買的土地自丙○○移轉到我父親名下」「(問:你的錢都直接交給丁○○?)從一開始都是我跟丁○○、代書接觸」(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與何人洽談?)我第一個洽談的人是丁○○,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丁○○還是丙○○,但是洽談的人確實是丁○○本人沒錯。」「(問:你會將丁○○誤為丙○○?)當初在買賣時任何人都沒有介紹自己是誰,當時是丙○○出來簽約的且丁○○也在場,但是我不曉得他們二人的關係,我也不知道丙○○是哪一個人。」「(問:當時簽約的人與你洽談的人是否同一人?)簽約與洽談的人不同人。」「(問:當時你為何沒有質疑?因為當時我第一次辦買賣,我當時認為有代書可以幫我們處理就好了。」「(問:各次付款時丙○○是否在場?)都沒有。」「(問:買賣價金是否交給丙○○?)沒有。」「(問:你所持有的契約是否經丁○○簽收?有的,簽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才知道他是丁○○,也是他跟我洽談的。」「(問:你是否質問過其契約名義人為何以丙○○?)沒有,因為當時已經過戶完畢,且錢也付清了,所以沒有必要再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第52至54頁)。證人甲○○就系爭買賣價金究分幾次交付?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細節,雖先後證述或有不一;惟對於系爭農地之買賣係與上訴人洽談,歷次買賣價金亦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收受尾款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附註欄末記載「丁○○收」等字樣;至被上訴人則僅於簽約時在場,系爭買賣價金未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⑶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之代書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中
證稱:「(契約書中的附註是何意思?)附註是說實際買賣價金要依照實際登記算的面積算錢,附註最後提到在86年7月29日尾款732080元完全付清,附註是我寫的」「(問:依你的作業模式有無可能是別人代簽?)就我的作業模式,如果有人要代簽的話,我會請代簽的人在底下再簽名字,所以依照這樣來講,不大可能是別人代簽的」「(問:你在契約書上做如此的附註,是否當天買賣雙方的確有付清尾款?)是,也就是表示所有的買賣價金在當天都有付清」「(就本案有無當事人去找過你?)丁○○在96年年初有來找過我,他跟我說這筆買賣他沒有拿到錢,我有把相關資料找出來寫給他,他就回去了,之後他又來找過我兩次,我又幫他跟買方拿到契約書,後來丁○○跑來找我話,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他應的,但是是我們偽造的,我跟他說不可能,因為契約書上要用立可白的機會不大,最重是他說筆跡是他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72頁)。
⑷綜觀證人劉安田、甲○○、乙○○前揭證述,足證系爭農
地係上訴人於86年間,經訴外人劉安田介紹,而由上訴人自己與買主協議而成立買賣,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中「丁○○」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自為,系爭農地全部買賣價金,亦係由上訴人所收取。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6月21日訂立,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6年7月19日,並於86年7月29日付清尾款,至上訴人於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10年,故證人甲○○就系爭買賣價金究分幾次交付?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細節,雖先後證述或有不一;證人乙○○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何人在場,第二期款、尾款如何交付,交付何人,雖稱時間久遠不記得等語,亦屬常情;自不影響其等前揭證言之證明力。
三、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既已全數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價金1,732,080元之權利,則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已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已收取之系爭農地其餘買賣價金1,732,080元交付與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已由買方全數給付與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2,08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就證人之證詞、陳述所為指摘,經審酌結果,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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