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黃邦士 (所涉業經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以97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2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使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廖建芳 (所涉則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2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受黃邦士之遊說,應允以新臺幣5、6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廖建芳辦理假結婚,俾使廖建芳得以其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乃與黃邦士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廖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邦士安排相關事宜後,旋於民國91年
8月上旬某日,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轉往大陸地區,而與廖建芳於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寧證字第1474號結婚公證書,嗣甲○○與黃邦士返臺入境後,乃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91年8月22日據以核發(91)核字第047779號證明予甲○○,黃邦士旋於91年9月5日,共同與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由黃邦士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再由甲○○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彭清順 等人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甲○○與廖建芳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甲○○戶政資料配偶欄「廖建芳」,記事欄則註記「甲○○91年8月7日與大陸人士廖建芳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與黃邦士為使廖建芳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向臺東戶政事務所申領其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旋由甲○○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再由黃邦士於91年9月23日填妥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同上揭戶籍謄本,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下稱知本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朱英俊 等人經實質審核後,仍陷於錯誤,就「保證人甲○○與被保人廖建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又黃邦士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後,復於91年9月25日委託利用不知情之 黃淑娟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惟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廖建芳申請以配偶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甲○○與廖建芳於91年8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申請書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核用「91年10月1日照准」之方戳,致誤發給廖建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廖建芳得以團聚之名義,於91年11月12日以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邦士於97年5月27日警詢時之供證。
(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戶籍謄本2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此刑罰法律既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罰金刑部分: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亦設有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邦士間,就上揭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次之犯行,本應論以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定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範疇。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審查,此觀諸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當可明瞭,是被告明知己與廖建芳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廖建芳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戶政資料電腦中登錄處理,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渠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中,是該電磁紀錄自屬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第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員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圍。另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渠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屬受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本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得予駁回,且觀諸渠驗證內容,則僅及於文書本身之真實性,並未提及結婚公證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及黃邦士共持虛以廖建芳配偶身分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等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知本派出所申請對保,固使該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登載保證人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然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積極究明實況,實地審核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是前揭承辦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職權與義務。基此,被告使承辦警員所為之登載雖有不實,仍難逕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繩。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亦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文書證件;又依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同辦法第19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稽此規定所示,顯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而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假藉名義上之配偶團聚名義,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廖建芳入境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予廖建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臺灣地區旅行證,然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既有實質審核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暨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同旨),是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與黃邦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與黃邦士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娟代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廖建芳為申請人,向境管局申請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並使廖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黃邦士持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知本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猶陷於錯誤,將「保證人甲○○與被保人廖建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並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正確性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廖建芳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合意與實質,被告竟僅因受他人遊說,一時貪圖金錢利益,乃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制度性保障,以婚姻之形式合法,掩飾廖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僅係單純充任人頭,角色並非屬所謂「蛇頭」或居間介紹者,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智識不高,法治觀念相對較為薄弱,易受他人遊說與金錢誘惑而失慮觸法,堪信其惡性輕微,動機非劣,兼衡酌其生活與家庭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且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堪信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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