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1日,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號(偵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19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4月8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意旨前來。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其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1/2為有期徒刑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上罪名,核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受刑人犯前述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名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據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犯旨開罪名減得刑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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