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及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指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此部分判決)部分撤銷。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戊○○、甲○○、丁○○與 黃嘉輝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等6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友人涉及傷害案件,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瞭解案情,因故與對方家屬 李鍵 釩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所長 陳志豪 為避免事態擴大,遂要求雙方隔開,命己○○、戊○○、甲○○、丁○○、黃嘉輝及乙○○等人離開派出所,而要求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親屬等人進入派出所第一辦公室內,詎因 李鍵釩 再以言語與己○○等人挑釁,己○○、戊○○、甲○○、丁○○、黃嘉輝、乙○○氣憤難耐,雙方遂又爆發衝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派出所所長陳志豪馬上指揮警員 陳建男張洪造 警員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人阻擋在派出所門口,阻止己○○、戊○○、甲○○、丁○○、黃嘉輝、乙○○衝入警局,惟其等6人未理會在場依法執行公務進行勸阻之派出所所長陳志豪、警員陳建男、張洪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人等6人之勸阻,竟共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以「幹!」、「幹你娘!關你什麼事」、「雞歪」、「靠杯」(台語)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並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以身體、手等部位推擠上開員警欲衝入派出所,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派出所所長陳志豪、警員陳建男、 張弘造 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人施以強暴(己○○、戊○○、丁○○上訴於本院後,業於97年12月9日就妨害公務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上開員警當場錄影蒐證後依法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警員陳建男、陳志豪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身體推擠員警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有辱罵「幹!」、「幹你娘!」等話語,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另訊據被告己○○、戊○○、丁○○固坦承有辱罵「幹!」、「幹你娘!」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甲○○、己○○、戊○○、丁○○、乙○○均辯稱:當時係對方家屬李鍵釩出言挑釁,伊等人是氣不過才以髒話辱罵對方,並非辱罵員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所長陳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己○○的朋友涉及傷害案件,他們來派出所協調,己○○那邊約來了6、7人,而對方約來了3、4人,因對方的舅舅李鍵釩在派出所裡面嗆被告等人,伊就請非當事人離開派出所,被告離開的過程中,李鍵釩就跑到警局門口與被告等人嗆聲,雙方就罵起來,被告己○○等人就作勢要衝進派出所打人,當時我們有好幾位員警在現場,我請共3位員警擋在門口,不讓他們進來,但現場被告己○○等6人均有辱罵及推擠,因當時有請對方人馬進入派出所辦公室,被告等人不理會員警之勸阻仍持續辱罵,故伊判定被告等人應該是在辱罵員警,有現場錄影存證,當場並沒有明顯由何人帶頭,後來是現場支援警力到了之後,將在場之人先留置在馬路上,馬上清查錄影畫面,再將犯行明確之被告6人移送偵辦等語。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陳建男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6人都有推擠及辱罵,當時現場約有3、4位員警在門口,當被告等人要進來叫囂時,伊就將隨身的照相手機錄影功能開啟,開始錄影,伊當時站在員警的第一排中間,有制止請他們不要過來,並說「你敢動」、「你敢動」,講完之後,被告乙○○就對著我們叫罵「關你什麼事,幹你娘」,然後企圖要衝進來派出所與對方衝突,我們制止後,被告乙○○仍硬要衝進來,要衝過我們員警的封鎖線,而被告己○○在推擠時,剛好在我的正對面,是剛好在第一排,所以被告己○○也是有推擠的動作,後來戊○○、丁○○都是以身體與其餘被告一起要推擠進警局,因為現場劇烈推擠,所以鏡頭劇烈晃動,且後來大部分鏡頭朝下,但現場持續都有「幹!」、「幹你娘!雞歪!不然你要怎樣!」、「靠杯」(台語)等不雅言語,因為當時我在前面,李鍵釩已經不在後方,已經到派出所第一辦公室值班的門那邊,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且李鍵釩也沒有講話,所以我的判斷被告應該也有辱罵員警的意思,況被告乙○○在我要逮捕被告等6人時,他還是罵我們員警「幹你娘!」、「雞歪!」、「關你什麼事!」等語,所以很明顯是在罵警員等語。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有李健釩聲音『彰化來的,你們試看看』,就看到被告等人因為氣憤而往前推擠,員警出面制止,表示『不要再往前推,這裡是警察局』,被告乙○○身體向前罵說『關你什麼事』、『幹你娘』,隨後被告己○○、戊○○、甲○○、黃嘉輝、丁○○等人均以身體或手向前推擠,陸續有『幹你娘』、『靠杯』等三字經話語出現,後來鏡頭朝下時,又有聽到員警表示要以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罪逮捕罪,仍持續聽到『幹你娘』、『雞歪』等髒話。」,有原審97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明知被告李鍵釩已不在員警後方,已退至派出所第一辦公室門口處,仍向在前阻擋之員警以「幹!」、「幹你娘!關你什麼事!」、「雞歪!」、「靠杯!」(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並持續以手及身體向前推擠施暴欲衝進派出所內等情,客觀上足認其等辱罵及推擠衝撞已非對李鍵釩為之,而係對阻擋之員警所為,其情甚明,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前往警局時,雖係不同之友人聯絡到達現場,惟至警局後,因與傷害案之對方家屬發生衝突,被告甲○○、己○○、戊○○、丁○○、乙○○與黃嘉輝等人均有共同之認知而經勸阻猶不聽從,均與員警推擠衝撞及辱罵,衡情其等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戊○○、丁○○、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核被告己○○、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於本院均已撤回妨害公務部分)。被告甲○○、己○○、戊○○、丁○○、乙○○與黃嘉輝等人,就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二罪,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雖先後對員警陳志豪、陳建男、張洪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施以強暴,但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己○○、戊○○、丁○○、乙○○等人上揭侮辱公務員行為,雖同時侮辱員警陳志豪、陳建男、張洪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人,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又上揭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均為接續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甲○○、己○○、戊○○、丁○○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憑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聚眾前往警局後,竟未理會員警所為退去之要求,反而大聲叫囂,迭以粗俗之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員警,並持續以手及身體推擠並衝撞員警,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非輕,且其等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等人實屬年輕,均年約20歲左右,其等適值血氣方剛、係因對方之言語挑釁而氣憤難耐,雖經員警勸阻仍不聽令,至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並期被告等人經此偵審教訓,確實能深自反省,此後遠離刑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妨害公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均量處被告等人(除被告乙○○外)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己○○、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甲○○、己○○、戊○○、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其等所辯係因李鍵釩出言挑釁,氣不過才以髒話辱罵對方及衝撞,非對警員為之,且錄影帶拍攝角度及場景亦不明確不足為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甲○○、己○○、戊○○、丁○○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嘉輝未於原審97年6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原審乃就當日到庭之被告己○○、戊○○、丁○○及乙○○4人部分先行審結,然原審於97年6月27日判決時,竟於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前段均誤將「被告乙○○」記載為「被告甲○○」,僅於判決書之論罪科刑欄始正確記載為到庭之「被告乙○○」,由於全案關係人中確實別有「被告甲○○」其人,並非別無其人,故上開疏誤已足以混淆本件犯罪主體之認定,進而影響被告甲○○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效果,並非單純文字誤寫,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既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僅以裁定更正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惟查:本件被告甲○○、乙○○共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原審97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被告甲○○未到庭(查被告甲○○於上述審判期日請假,係於97年7月4日始到庭審結,原審於同年月11日宣判),是原審於97年6月13日僅對被告乙○○先行審結而定同年月27日判決等情,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號情形尚有不同。又查原判決(指97年6月27日)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有載述到乙○○部分,則原判決(指97年6月27日)顯係針對到庭之被告乙○○而為判決,是原審針對97年6月27日判決誤寫部分裁定更正,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於97年7月9日以裁定更正97年6月
27日之判決,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甲○○」部分更正為「乙○○」,然97年6月27日之判決事實欄前段記載「己○○、戊○○、甲○○、丁○○與黃嘉輝、乙○○(以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友人涉及傷害案件,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瞭解案情,因故與對方家屬李鍵釩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亦將乙○○誤寫為乙○○,而原審未為裁定更正,致原判決(97年6月27日)事實欄與主文、理由欄之記載有所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乙○○上訴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請求對妨害公務部分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憑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聚眾前往警局後,竟未理會員警所為退去之要求,反而大聲叫囂,迭以粗俗之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員警,並持續以手及身體推擠並衝撞員警,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屬良好,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實屬年輕氣盛,係因對方之言語挑釁而氣憤難耐,至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期許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確實能切自反省,此後遠離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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