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3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631萬2944元及自同一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路○道與五順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在所屬車道內行使,並注意其所行駛之五權路便道為支線道,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車道中心線行駛,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前開機車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前揭腦傷經醫治後,仍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定被告乙○○過失重傷害罪成立,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中自負額部分至今共計支出11萬9673元。其中96年01月30日由維新醫院開立之收據僅列證明書費1萬元原告願捨棄請求。另惠生小兒科診所開立之收據金額1萬3000元,為原告受傷後,為抑制癲癇症狀而施打藥劑之支出,應屬必要,併予說明。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自94年4月18日車禍發生至97年6月30日,受傷住院期
間,由專人及家屬看護,因此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請求,其中94年4月18日至95年2月6日,除部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由該院所設病患照顧員,專人看護部分,每天以24小時計,每12小時收費1000元,共8.5天,計支出1萬7000元。其他住院期間均由原告家屬看護,共計286.5天,以上開收費標準計算,可請求被告支付57萬3000元看護費。
②自95年2月7日至97年06月30日期間,則轉至維新醫院住院
,其中每週一至週五,由醫院護理人員自行提供看護,已計入上開醫療費用,其他每週六、日返回家中,由原告配偶照顧,故由配偶照顧共計250天(共125週,每週2天),依上開看護收費標準計,看護費用50萬元。
③另原告因其癲癇常無預警發作,有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情
事,顯需長期看護,餘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依95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4.8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斟酌原告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可能生存期間,自97年7月起至74.5歲止,可能生存期間為28年。原告97年7月1日已轉至「晴光康復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每月費用8100元。請求按此收費標準預估原告餘年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73萬0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看護費用金額總計為282萬0588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符合「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屬一級殘廢,完全尚失勞動能力,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餘有22年之勞動能力,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為計算基礎,採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金額為313萬1924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包子店,和樂融融,平日喜歡唱歌自娛娛人,今遭此鉅變,語能、智能、嗅覺功能均已喪失,無法再經營包子店,也無法唱歌,平日尚須他人照顧,身心受創之深,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總計可請求賠償806萬2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受領給付164萬924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31萬2944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易言之,原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被告為加害人以及損害之發生,竟遲至97年04月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之後,始知悉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被告為應負賠償義務之人云云,核不可採。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
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該日開始起算,其妻丙○○嗣後向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中地院於消滅時效完成(96年04月18日)前之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丙○○亦於96年3月9日收受禁治產宣告裁定而就職,則依民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丙○○就職之日起6個月內不完成。易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6年04月18日屆滿,然因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始有法定代理人就職,故法律明定給予法定代理人6個月之請求權期間,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得以延長至96年9月9日始屆滿,然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竟遲至9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況自刑事卷附『維新醫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之內容可
知,原告於維新醫院住院期間,尚且請假回家幫太太做壽桃、帶太太去找客戶、幫病友買電池,甚且修理電器,並擔心與太太之婚姻,以及子女之教養問題,均與一般正常人之思考、處事無異,原告顯非於事故發生後即無表達能力,而為無意思能力人,原告主張無行為能力、無法知悉損害發生、無法行使權利等語,均與上開刑事卷附護理、病程紀錄所載原告之情狀完全不符、大相扞格,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原告業於96.04.13向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時效中斷之情事」云云。然查: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丙○○』所提起,並非本件原告甲○○;是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裁定以『本件原告雖為甲○○之配偶、監護人,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然其非被告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不得以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首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裁定駁回原告丙○○之起訴。稽此,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主張:「曾提起前案訴訟」,前案之起訴已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將刑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與「維新醫院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做一對照,二份文件所示原告甲○○之精神、身體狀態乃大相逕庭,甚可謂判若二人!倘原告果因腦傷而達失智程度,已無任何意識能力,亦即對外界刺激所應有之一切感官功能均已喪失,絕無可能有此前後迥異之呈現狀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係家屬即丙○○提供之資料,是否即為甲○○之實際狀況,實甚有疑義。縱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甲○○有「不正常腦波放電活動」,然此與「癲癇」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又甲○○所服用之「DilantinKapseals」(癲能停膠囊),其副作用即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包括【運動失調、協調能力降低、心智紊亂】等等,是本件甲○○之病徵顯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況且甲○○95年2月7日於維新醫院施行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其中語文量表分數(VIQ,VerbalIntelligenceQuotient,又稱語文智商)高達101分,顯屬中等智商,與50%之人口同等智商,亦即與正常人無異,遑論有所謂腦部器質性受傷問題。
㈢再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⒈刑事判決雖認定「該處雖未設置號誌或標線用以劃分幹、
支線道,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均明確顯示,被告係行駛停車場之車道,屬於便道,被害人行駛之五順街,相對於車禍地點之便道而言,係屬幹道,證人亦於偵察中證述甚詳…本件經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云云,其未採顯有謬誤之「原鑑定意見」固屬贊同,然其認定被告乃肇事主因,仍有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08月28日府覆議
字第0966202651號函載明【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停車場便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即更正原鑑定意見所認【被告跨中線行駛】之意見,此部分認定始符真實。
⒊然查,本件事故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非同條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①查系爭路段均劃有中心線,並未劃分幹、支線道,是覆
議鑑定書稱被告乙○○所行駛之五權路便道為支線道,而五順街是幹道並無依據,不足為採。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就「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相關規定。
②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五權路便道係屬右方車,甲○○所
行駛之五順街應屬左方車,因此,被告乙○○自應享有右方車先行之優先路權。
⒋綜上,被告既無跨中線行駛之情形,即依法行駛於順向車
道內,復參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倒於對向車道』且『車頭方向與行進方向相反』,又車損部位為「機車車頭」、「小客車左車身」等情足知,被告應已行駛至路口中線處,始遭甲○○騎乘機車撞擊左側,是甲○○應能注意被告自小客車已出路口,竟未注意,而致煞車不及撞上被告左側車身,故本件肇事主因應係甲○○,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
㈣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有虛報浮濫之嫌,詳如下述: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萬9673元:
①部分支出並非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⑴卷附第22頁之維新醫院收據,其中95.05.10收據金額
7320元,然光是「證明書費」即高達「2200元」;第22頁背面上方收據2760元中,「證明書費」占「1300元」;第23頁上方收據1800元中,「證明書費」占「1200元」;第25頁背面之維新醫院收據,其「收費項目」記載「證明書費」費用高達「10000元」。
⑵卷附第29頁之桃園榮總醫院收據,上方收據費用「27
95元」中,「證書費」占「1320元」;下方收據費用「2655元」中,「證書費」占「1180元」。
⑶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原告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按常情,
「證明書費」僅100至200元不等,而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顯已逾證明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有悖於常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係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
②部分收據重複提出,重複請求:
⑴卷附第38頁背面分別為「120元」、「135元」之收據,與第39頁之收據相同。
⑵卷附第36頁背面上方收據與第41頁下方收據重複。
③卷附第35頁「惠生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應
舉證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①就原證六之看護費用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②就請求維新醫院住院期間,每週六、日返家由配偶照顧之看護費用50萬元部分:
自原告所提原證五中維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該醫療費用均係一個月住院期間之一切支出費用,例如:卷附第22頁95年05月10日收據,即係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7日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收據。稽此,原告於維新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既已包括由維新醫院醫護人員全月全天照顧之費用,而原告並執該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決定請假出院而額外支出專人看護之費用,應屬浪費原有之醫療資源而重複支出,向被告請求給付顯不合理。此自被告將刑事卷附「維新醫院病程及護理紀錄」加以整理後之「病歷紀錄一覽表」所示可知,原告多係以「與家人出遊」、「返家會客」、「返家幫忙工作」等理由向維新醫院告假回家,則原告自行放棄原有之醫護人員看護而離院返家,因此所額外負擔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③就所請求自97年7月起生存期間之看護費用173萬588元部分:
原告是否已呈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狀態,自刑事卷附證物相互矛盾,且草屯療養院之鑑定亦顯示原告於鑑定當日狀態迥異於平日之情形觀之,原告之真實病情為何確屬甚為可疑,顯非單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3萬1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然俱未提出於未受傷前之工作證明、工作所得;況自被證四之「病歷紀錄整理一覽表」可知,原告之配偶丙○○多次向維新醫院告假,帶原告返家幫忙做壽桃、做包子、買菜等包子店工作,足見原告於受傷後並未減損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則原告請求287萬945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⒋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於受傷後尚得以回家幫忙做壽桃、做包子、做家事、修理家電用品、幫車子加水、幫太太買菜、與家人一同包粽子、陪兒子到學校、出去逛街買東西、去外地遊玩(奮起湖、台北)、做氣功、看牙齒、太太不熟悉客戶之住址陪她一同前往等等,此觀諸刑事卷附『維新醫院』之『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甚明。稽此,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過
失相抵原則,判令原告應負擔相當之責任分擔比例金額,並於計算其賠償數額後,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予被告之強制責任險金額164萬餘元及刑事庭中當庭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現金,以符法制。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路○道與五順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前開機車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前揭腦傷經醫治後,仍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總共631萬2944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實在,並以本件請求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車禍現場雖未設置號誌或標線用以劃分幹、支線道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30日函),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均明確顯示,被告係行駛停車場之車道,屬於便道;原告甲○○行駛之五順街,相對於車禍地點之便道而言,係屬幹道,證人 藍維德 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狀況,以致與甲○○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經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96年8月28日函1紙附於刑事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確定。有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於於94年04月18日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於受傷後即已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根本無從得知侵權行為存在、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等情事,是以時效無從進行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被告為加害人以及損害之發生,卻遲至97年4月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請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於97年2月7日住進維新醫院治療,依「維新醫院95.2.7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2.於測驗時的表現:個案注意力能集中,鼓勵下完成施測。3.個案自述因為擔心家中的經濟,心情很煩,才來住院」、「參、 羅夏克 墨跡投射測驗:1.個案較重視理智過程,較關心自己的外表或自己給別人的印象。…」(本院卷第231頁)、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中語文量表分數(VIQ,VerbalIntelligenceQuotient,又稱語文智商)101分、「維新醫院95.2.7精神科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入院時精神狀態:「行為:正常」、「思考:正常」、「知覺:正常」、「定方向:正常」、「一般智能:正常」、「記憶力:不正常」、「集中度:分散」、「病識感:有」】、【對住院的期待:病人家屬:1.調整藥物至適當劑量。2.減少發作次數】、【主要護理問題:
「飲食:自理」、「衣著:自理」、「沐浴:自理」、「日常活動安排:自理」、「溝通障礙:無」、「情感表達障礙:無」、「自尊障礙:無」、「人際關係障礙:無」、「家人協助困難:無】(本院卷第234頁)可知,原告於95年2月
7日經維新醫院評估仍屬行為、思考及知覺正常之狀態,並非無意識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即已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根本無從得知侵權行為存在、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等情事,以致時效無從進行,顯不可採。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從損害發生之時即94年4月18日即行起算。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
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後即喪失意識,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該日開始起算,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之妻子丙○○嗣後向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中地院於96年02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96年3月9日收受禁治產宣告裁定而就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依民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丙○○就職之日起6個月內不完成。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於96年04月18日屆滿,然因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始有法定代理人就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延長至96年9月9日始告屆滿,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竟遲至9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