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0號案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悛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不詳址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使生煙霧吸用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煙檢字第八九四四七0號)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0號案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