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應陸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應陸因外送之故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並於行經該址4樓樓梯間時,見 田晴瑄 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1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25分至37分許間,在上址4樓樓梯間,竊取該包包1個得手。 嗣張應陸 下樓離開之際,田晴瑄及其男友 林泊維 察覺有異攔阻,張應陸見狀將得手之上開包包棄置上址1樓樓梯間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田晴瑄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田晴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 林瑄舜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田晴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其後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得手離開之際,見告訴人返回攔阻,即將所竊得之財物棄置現場逃離,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之棄置現場逃離,復已由告訴人取回,未受有損失乙節,有告訴人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