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最末應刪除贅字「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告訴人持柺杖互毆致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業已過世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互毆之柺杖,固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柺杖為告訴人自路邊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被告温志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偉與 邱麗美 (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歿)為友人關係,二人於112年7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正義公園內,因債務產生肢體衝突,温志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拐杖與邱麗美互毆(邱麗美涉犯傷害之部分,因告邱麗美死亡,業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邱麗美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右眼皮血腫,多處撕裂傷經縫合四處,鼻部鈍傷、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前胸及左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