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5號異議人梁 劉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40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務人 劉全寶 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冠霆 寄發拋棄繼承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予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包 時,係將存證信函寄至繼承人劉包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區○○街○○○巷1之1號,惟此時劉包並未居住於該地,而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中原巷20號,以致未收到該系爭通知,致使劉包不知被繼承人劉全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由其取得繼承人地位。嗣劉包於95年9月15日死亡,異議人係為劉包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繼受劉包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劉包因不知其繼受劉全寶之債務,致使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顯然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於繼承人劉包,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僅係確認性質,並未為實體上審查,尚難僅以法院已就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冠霆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即認其已書面合法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從而,相對人僅憑乙紙存證信函影本,難謂已就「系爭通知合法送達次順位繼承人」盡釋明之義務,故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釋明不足,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劉全寶於93年8月6日歿,其父母劉 張雪 及劉包為其繼承人,嗣 劉包復 於95年9月15日歿, 梁劉好 、 劉張雪 、詹 劉月 、 劉鳳 、 劉三郎 及 劉進中 (下稱梁劉好等6人)依法應為繼承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對梁劉好等6人亦有效力,爰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劉全寶及劉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339號債權憑證正本、100年8月18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53884號函、100年10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7125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於異議人主張原債務人劉全寶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冠霆寄發系爭通知予第二順位繼承人劉包時,係將存證信函寄至劉包之戶籍地址,惟此時劉包並未居住於該地,以致未收到系爭通知,致使劉包不知被繼承人劉全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由其取得繼承人地位。劉包亦因不知其繼受劉全寶之債務,致使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顯然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於劉包云云。查原債務人劉全寶於93年8月6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劉峻銓 、 劉書成 、 劉俊宏 ,及其孫劉冠霆(下稱第一順位繼承人等4人)均拋棄繼承,劉冠霆於拋棄繼承時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之劉包及劉張雪2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4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23號及93年度繼字第1718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繼承人劉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乃異議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則劉包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劉全寶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嗣劉包於93年8月6日歿,繼承人梁劉好等6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劉包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執行法院於受理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自外觀形式審酌,該系爭通知既已對劉包之戶籍住所地為送達,堪認為合法送達,嗣異議人因再繼承劉包之結果,異議人即係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即本件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有效存在,因而進行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況縱認異議人主張為真,亦即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劉包,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劉包一事,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符,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