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柏林大飯店二0五室,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柏林大飯店二0五室查獲,扣得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及非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先前二次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已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柏林大飯店二0五室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又其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該柏林大飯店二0五室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自二次觀察勒戒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惡習、繼續施用毒品、顯未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尚無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內殘餘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塑膠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支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係一綽號「三元」之人所交付,本院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於前述期間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警訊時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偵查卷所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告前述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信,尚難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七日止曾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至偵查卷所附另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受理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顯係針對被告於該日期前所排尿液為檢驗所得結果,亦不得據而推論被告於該驗尿日期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另有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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