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38號上訴人中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曾 會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製酒公司,屬於競爭對手,且該公司並無完善之檢驗系統可供檢驗,故系爭料理米酒之檢驗結果並無公信力;況系爭料理米酒經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證實含鹽量為0.67%,並未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惟原判決未就系爭米酒另行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復未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敘明檢驗之方法,而逕行採用該公司之報告予以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嗣後所送驗之米酒是否確為系爭違章之米酒,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之,該嗣後提出之試驗報告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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