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海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330號被告方海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12巷124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海森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邊攤飲用罐裝啤酒5至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勝利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騎乘至中正北路713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前方原已發生車禍,由 林啟華 與 楊雅淨 所分別騎乘,時倒置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H2L-739號重型機車(鄭勝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並測得方海森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190.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海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勝利、林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乙醇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麗宜
甘若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