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仍於翌日(即99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啟駛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並審酌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被告陳振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99巷26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南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07巷4-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陳振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