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78年度及8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95年3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而原審法院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係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計算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及休息日,故本件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3月13日始屆滿,前程序裁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按「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5條所明定,惟此乃針對法院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應於何時日為之所為之規定,與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抗告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本件抗告人係於95年2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抗告期間,應自95年2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7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於95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前程序裁定核認明確,上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謂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錯誤,要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