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其見甲○○○騎乘機車突然從巷口衝出,閃避不及,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擦撞,甲○○○、乙○○均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隆德中醫診所9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98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而被告甲○○○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之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參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明,依被告甲○○○、乙○○二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事故,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為明確。再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為:1、甲○○○駕駛重機車支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告甲○○○,肇事次因在於被告乙○○,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
10日高屏澎區98042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98度偵字第6907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2人均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竟均駕車不慎,分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且渠2人迄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彼此之損害,均有不該。
惟念甲○○○、乙○○犯後均尚知坦承自己之犯行。末斟以被告甲○○○、乙○○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對方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渠
2人之經濟狀況,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