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行至第4行之「其猶不知悔改」後補充「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②及同欄第
5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案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查明其有毒品前科後,勢必將對其採尿送驗,是被告自知無所隱遁,故先自白其有施用毒品,實乃迫於情勢,難認係主動悔悟,自不宜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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