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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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58號

原告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 讓二( 田中豊 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承受原法定代理人 田中豊人 之訴訟。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田中豊人變更為德永讓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由德永讓二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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