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聰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聰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財物而係為負
擔債務及家人生活之經濟,被告坦承犯罪,願意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22110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53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除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指示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部分款項供己花用、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侵犯人民財產之風氣,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垃圾車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被告尚有詐欺等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