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育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祐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即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4),其中26萬6,000元固係詐欺贓款,然剩餘之5萬8,000元及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1之1,700元,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今因家中有需,爰請求發還上開現金共5萬9,7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扣案現金32萬4,000元中之26萬6,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全案於113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裁判、本院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9、31至42、117、119、1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