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訴人 張進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鴻梅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04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4,04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王育珍

法官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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