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時代公司)於民國102年、104年間係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

與被上訴人間4次太陽能模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貨款之擔保。伊雖為時代公司之從屬公

司,時代公司購買系爭設備部分安裝於伊經營之電廠,惟法人格

各自獨立,不得將伊與時代公司視為一體;伊之營業項目不包含

為他人保證,章程亦未記載得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伊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僅為確認伊

就時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1,670萬元、3,000萬元貨款(下

稱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立,被上訴人對時代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訴外人 廖欽裕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貨款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廖欽裕,其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不因嗣後廖欽裕將該貨款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而受影響。原第二審未查,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承認系爭貨款為伊所欠債務,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非屬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廖欽裕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承認系爭貨款為其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自身債務所需;被上訴人於系爭讓與契約簽訂後,未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廖欽裕之前,業與廖欽裕合意解除該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至原判決所列關於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理由及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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