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佳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70、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至15、223頁,原審卷第58、79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且於114
年6月2日與告訴人 章月婷 、 吳素琴 分別達成調解,告訴人章月婷、吳素琴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成立調解等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章月婷、吳素琴達成調解,又因告訴人 林靖皓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護理人員,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叔叔、姑姑同住,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父親收入,被告收入供自用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章月婷、吳素琴達成調解,告訴人章月婷、吳素琴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之內容,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
1
被告願給付章月婷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吳素琴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