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
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被告辜仲諒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變更被告手機報到地址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院命其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後,聲請變更或撤銷者,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有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辜仲諒聲請將原命其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接受隨身攜帶個案手機,並於每日上午7時至11時,持用個案手機,在○○市○○區○○○○6段○○○巷○○號住處(下稱住所),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下稱科控命令),㈠變更拍照上傳地點為○○市○○區○○○○7段○○○巷○○弄○○號(下稱居所);㈡變更於114年7月9日、10日、17日至19日、24日、25日在居所外之不限地點,進行個案手機報到。依○○市○○區○○里辦公處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水電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被告在住所進行水電工程裝修,持續居住在居所。將科控命令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變更至居所,與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防止脫逃之目的無違。至被告欲參與家庭旅遊、高爾夫球賽及少棒賽等活動,均非變更報到地點之正當理由。況該等活動時間與個案手機報到時間,皆有相當緩衝。因認前揭㈠之聲請,為有理由。前揭㈡之聲請,則無理由。而予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之接受隨身攜帶個案手機報到之地址變更為居所,並駁回其他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以命被告於每日上午7時起至11時在居所,持個案手機同步傳送其每日1次拍攝面部照片報到之方式為監控。被告傳送照片後至翌日再次傳送之間逾20小時,監控空窗期過長。亦無法防止被告將個案手機交予聽命於被告之他人持有,尚難達預防被告逃亡之目的。應考量其他更適切之科技監控方法(如佩戴電子腳環或手環,以及居家讀取器),並輔以增加保證金之方式降低逃亡風險。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手機拍攝面部照片,即可達防範被告逃亡之目的,是否適法妥當,恐有疑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將科控命令個案手機報到之地址變更為居所,所憑依據及理由,復已說明此項變更與科控命令防止被告脫逃之目的無違,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將科控命令個案手機報到之地址變更為居所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僅質疑原審法院所採科技監控方法,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建請原審法院加命被告配戴電子腳環或手環部分,原審法院仍得斟酌案件後續狀況及其必要性,為適度之調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