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請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代理人 曾舜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曾煌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煌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鄭金閨 於民國82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第三人曾鄭金閨對聲請人負債14,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復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曾煌森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曾煌森復於113年4月3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萬方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拍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544地號、536地號不動產部分,因此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 彭雲釵 ,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以電子公文通知撤回此部分聲請後,復於114年6月24日提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此部分聲請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不符,依首開說明,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
766
1,7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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