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左轉,由中正路往中港路北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南直行,見甲○○之自用車左轉,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路口處,乙○○機車前輪,撞擊甲○○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髖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