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街與中和市○○街○○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甲○○),沿中和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告訴人等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手肘兩處擦傷、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