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蔡伊容 係交往近二年之情侶,被害人經常到被告在台中市○○區○○街○○號瑞聯天地Q棟十一樓之一所承租之居所同住,起初二人感情融洽,雙方交往至民國八十八年底左右,被害人認為其和被告之個性不合,似有分手之意,惟因擔心被告個性較強,可能會想不開,仍勉強與被告繼續來往。但數月以來,兩人仍因感情問題而時有摩擦。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因認被害人將離她而去,情結難解,由於情感上的執著,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左右,陸續寫下四張遺書(內容分別為一張致被害人,除抱怨被害人遲不願與伊結婚外,末了並請被害人尊重伊亦是個人,且敘明當初亦是被害人來追伊,伊並未逼被害人要和伊在一起等語;一張致被告自己父母,提及「這世界太難生存了,我只能說我又被欺騙了一次,爸媽對不起,來生再孝順您們,請別為我傷心好嗎?我永遠愛您們。」;一張致被害人父母,內容除自我簡略介紹,並提及前於九二一地震時,曾見二位老人家一面外,主要敘明伊想表達讓二位老人家瞭解,伊係真心愛被害人,伊不能沒有被害人,伊好想與被害人組織一個家庭,故伊幫被害人洗衣服、打掃房間,為的係將來二位老人家對伊能滿意,最後再稱「現在我想是沒機會了,最後請求讓 大容 娶我的牌位好嗎?嫁給他是我這輩子唯一的心願,還請成全。」;另一張未指名致何人,僅記載「我最最親愛的家人,父母、兄姊妹、姪女、姪子們,我沒力了,我好想睡。」),後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說:「我要死了」。被害人聞言,就叫被告先回到上開租屋處等候,並於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趕至該址。被告經由大樓監視器,見到被害人通過大樓警衛室時,即先行服下啤酒、及其所摻入數量不詳之普拿騰與安眠藥(但未因此而使其在行為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害人上樓進門後,習慣性地脫掉上身衣物,即與被告坐在客廳商談感情問題,被告強烈表達對於被害人的依戀,堅詞表示非被害人不嫁,且對被害人說:「沒有你,我不想活了,我已喝下啤酒摻安眠藥及普拿騰。」等語,揚言要被害人娶其牌位。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尋死要脅感到厭煩,乃加以責罵,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衝突。嗣至當日下午約一時許,被告見其苦苦哀求,仍得不到明確結果,一時經不起感情挫折,情緒激動,乃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把預先放置準備割腕自殺,屬被告所有之寬刃水果刀(咖啡色木製握柄,已扣案,即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中置於床墊上標示編號十三),往自己左手腕劃下,以示不惜尋死。被害人見狀憤而轉身走向門口(陽台落地窗處),作勢要離開。被告見狀憤怒難抑,頓萌殺人犯意,乃以右手持該把水果刀追上前去,自被害人之左胸下刺入一刀(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被害人受創後責問被告:「你要幹嗎?神經病!」,被告除仍手持該把水果刀往被害人之右眼瞼劃下一刀之外,並又往被害人身上之左肩、左背、及左脇腹部等部位續刺多刀。其間,被害人在受創之後,本能地動手擋刀、抓刀抵抗,致在抵抗過程中受有左手背、左手掌、頭部左側、左胸前、左上臂部等處之劃割傷。雖該水果刀終在被害人之反抗下,被撥掉落,被害人亦因上開傷勢不支倒地,但此後被告又從桌上拿起另一把亦屬其所有,平日即置於桌上供削水果用之細刃水果刀(黑色握柄,亦已扣案),往被害人之背部續刺多刀。被害人之身體因此共受有:右額、眼框及頰部切創約十三‧二〤二‧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且橫過眼球部)、左顳部刺創約○‧四〤三‧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胸部刺創約○‧九〤三公分(其創口深及胸腔內)、右胸部刺創約○‧五〤二‧一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前胸骨部直式割劃傷約二‧七公分、左胸部直式割劃傷約十一‧五公分、右鎖骨下部刺創約○‧二〤○‧六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右肩胛內側部刺創約一‧五〤四‧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肩胛部刺創約二‧五〤七‧三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後腹部刺創約三‧四〤八‧五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損傷且脫出)、左腰季部刺創約二‧八〤八‧二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左手背部刺創約○‧五〤三‧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刺創約○‧六〤三‧七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臂部割裂創約四‧五〤十三‧七公分且向下之割傷約十七公分等刺割傷。被害人並因左胸腔大量出血、休克,後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死亡。被告在持刀刺殺被害人,且見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應之後,即先以雙手將被害人身體自客廳拖拉進入臥室內,並取衣物為被害人擦拭身上血跡,再將之拉上置於地面之彈簧床墊,使其仰臥,想到被害人已遭其殺害,更思擬與之同歸於盡,乃再服下另外之安眠藥,並換穿一件被害人生前所送之黑色洋裝後,復寫下第五張遺書記載「我們倆都死了,請將我們合葬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好嗎?我們很愛對方,彼此說好下輩子還要再在一起,今生難了!一定要將我們的屍體葬在一起,不然我們死不瞑目」等語,隨即自己靠臥於被害人身體左側,且再度持刀割腕,其後終因身心俱疲,在天色未暗(當天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十八分)之前逐漸睡去,迄至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醒來,又持美工刀割腕,並立即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五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大姊 李瑞雲 ,告以:「我殺死了蔡伊容,我也要死了,將我們葬在一起」等語,此時李瑞雲自電話中聽到電話筒掉落聲及嘔吐聲,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之二妹婿 林長明 ,林長明即與其妻 李瑞玉 於當晚八時許趕到上址,後見被告所租住之該屋大門反鎖,林長明乃以滅火器筒破壞門鎖進入現場,發現被害人身中多刀死亡,被告尚有氣息,即將之送醫救治,並於其後趕回現場會同警方人員查證偵辦,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並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二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連續持扣案之二把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長明、李瑞雲及瑞聯天地大樓管理員 蕭輝彥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凶器即水果刀二把、與被告用以割腕之美工刀二把、血衣、血褲共五件,以及現場圖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一幀、被告所寫遺書五張、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照片九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就警方採證人員於案發現場之進門右側電燈開關上、置於客廳沙發之背包上、廚房門口地上、睡房內行動電話上、客廳、廚房地上所採得之血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害人DNA之HLADQAI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89)刑醫字第五四一三九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計受有:右額、眼框及頰部切創約十三‧二〤二‧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且橫過眼球部)、左顳部刺創約○‧四〤三‧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胸部刺創約○‧九〤三公分(其創口深及胸腔內)、右胸部刺創約○‧五〤二‧一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前胸骨部直式割劃傷約二‧七公分、左胸部直式割劃傷約十一‧五公分、右鎖骨下部刺創約○‧二〤○‧六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右肩胛內側部刺創約一‧五〤四‧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肩胛部刺創約二‧五〤七‧三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後腹部刺創約三‧四〤八‧五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損傷且脫出)、左腰季部刺創約二‧八〤八‧二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左手背部刺創約○‧五〤三‧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刺創約○‧六〤三‧七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臂部割裂創約四‧五〤十三‧七公分且向下之割傷約十七公分等刺割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其中,除被告自承以寬刃水果刀割劃被害人之右眼瞼,及被害人在受創之後,本能地動手擋刀、抓刀抵抗,致在抵抗過程中受有左手背、左手掌、頭部左側、左胸前、左上臂部等處之劃割傷外,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係先往被害人之左胸下刺入一刀(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且被害人身上之左肩、左背、及左脇腹部等部位所受多處刀傷,亦係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刺割傷,另被害人身體背部所受之小刀傷,則係被告嗣後另再持細刃水果刀所刺割傷,被害人並係因遭被告手持上開寬刃水果刀自左胸下刺入(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受此刀創大量出血,因而致其休克,約於當日下午四時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高大成解剖並到庭證述明確,有解剖紀錄、訊問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解剖紀錄及法醫師高大成之證詞,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第一刀應係往被害人之左胸下刺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第一刀係往被害人之左後腰季部刺入,尚非可信。以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所刺入之第一刀,係在左胸下之身體要害,且此刀係自左胸下刺入,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亦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復再參酌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刺割多刀,被害人已不支倒地之後,被告復再手持細刃水果刀往被害人之背部刺割多刀,且見被害人倒地之後,亦未將之送請救護等情,足證被告殺意之堅,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稱:伊在犯罪之後,有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五分許,打電話聯絡伊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大姊李瑞雲,告以:「姊姊幫我叫警察,我殺死了蔡伊容,我也要死了,將我們葬在一起」等語,隨後李瑞雲即以電話通知其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之二妹婿林長明,請林長明與其妻李瑞玉趕往上開案發現場,林長明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復於趕至現場將伊送醫救治後,隨即趕回現場,且在警方人員發覺伊犯罪之前,會同協助警方人員查證偵辦,並轉達伊先前告知之前揭情事,而向前往查勘之警員自首伊殺人之犯行,伊之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刑責等語置辯。惟被告既已有意自殺,且於打電話給其姊李瑞雲之時,尚要求死後能與被害人合葬,此時其如何會在打給李瑞雲之電話中,起意要求李瑞雲代向警方申告其犯罪事實而為自首,以備日後接受裁判,此已難謂合情理。且證人林長明雖證稱其於趕赴案發現場途中,曾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惟此與證人林長明於原審法院初訊時,所證:「……,因李瑞雲她住在台北,我比較近,於是她叫我趕過去,我接完電話要報警但不知那邊地址,我就馬上開車趕過去,到那邊問守衛室那邊的地址,就打一一○報案,報警後我就開始上去,……」(亦即到達案發地點才打電話)等情(見一審卷宗第三八頁)不符。且經原審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該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以後所接獲之電話報案錄音帶,並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證人林長明之報案電話錄音,或有其他自首電話錄音。雖有證人林長明之配偶李瑞玉於到達現場之後之報案電話錄音,但其報案內容僅提及有人自殺,並請警方通知救護車前來,全未提及被告有殺人之事,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詞在卷可稽(見原審本案卷宗第一
二四、一三一頁)。由其報案內容,顯難認有代為自首之情事。另由當時警員之應答內容,亦顯示警員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該處有被告殺人之情。查李瑞玉係證人林長明之配偶,並與證人林長明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如林長明有受託代為自首之事,李瑞玉豈會在報案時,僅告知有人自殺。再徵之本案證人林長明於警訊時,只證稱:「李瑞雲打電話給我說甲○○在台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號租屋處要自殺,要我趕到現場看如何處理」,並未言及有受託報案自首之事(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至四十五分左右,李瑞雲打電話至我家,她說甲○○要自殺叫我趕快趕過去,我約於八點左右趕到現場」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及證人李瑞雲於警訊時,亦證稱:「(甲○○於電話中)告訴我說她要死了,之後好像她的話筒掉了的聲音,我一直叫她,但只聽到類似嘔吐的聲音,約一、兩分鐘後,甲○○說等她死後要將他們兩人合葬在一起,我問甲○○那蔡伊容人在那裏,我本想替甲○○聯絡蔡伊容去看他,但甲○○沒告訴我,之後電話就沒聲音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頁)以觀,被告辯稱有電請證人李瑞雲轉請證人林長明向警方自首,尚難信為真實。再依警員 馬恩德 所證:「(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過了五分鐘就到了現場,當初勤務中心通報我,說是有人打架的事,沒有說到殺人的事」、「我到達現場,被告姐夫在樓下帶我上去的」、「我(看到被害人之情形),就知道是他殺案件」、「林長明沒有具體告訴我,我有問他,本件被害人是否被告甲○○所殺,他有說他也不敢確定,他有提到也有可能」等情(見原審本案卷宗第四五至五十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說明被告不合自首條件之理由甚詳。復以被告雖另又辯稱其於案發之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並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惟經一審將被告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就被告診療後狀況評估為:⒈個案否認有精神病史,但個性多疑、多愁善感、挫折忍受力低,易有衝動之行為,知道男友有感情出軌之行為後,多次出現自傷及自殺行為,此次犯行是因男友遲遲未給明確答覆,一時情緒衝動所致,事後為自己行為感到後悔,⒉依本院檢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就醫病歷診斷為①急性壓力反應②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又精神科相關診斷認為,被告具人格特質偏差;並總結認:個案具人格特質偏差,常有衝動行為及威脅性行為,但平時功能良好,邏輯思考、判斷力正常,犯罪過程中,並無幻覺或妄想干擾,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九○民診查字第○○五一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一審卷宗第一六六頁以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或判斷,既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屬耗弱云云,自非可採。雖被告又以:其在案發時,有服用酒精、普拿騰及安眠藥,在酒力及藥效之作用下,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才會在遭被害人惡言相向之後,情緒狂亂而胡亂刺殺被害人於死,國軍台中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此種情形,其鑑定報告不足為憑等情詞,請求將其精神狀態再送鑑定。惟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將普拿騰與安眠藥摻入啤酒服下,但其如有因為服用酒精、普拿騰及安眠藥而陷於嗜睡之情形,如何有能力再犯本案?如其會因此而自陷於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此本係其自身之行為所招致,而為學說上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亦難據為精神耗弱請求減刑之藉口。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先行服下酒類,與不詳數目之普拿騰及安眠藥,並在與被害人商談感情問題,未獲明確答覆,復因被害人對於其以尋死要脅感到厭煩,加以責罵,二人進而發生口角及衝突之中後,一時經不起感情挫折,情緒激動,不惜割腕自殺,後又因被害人作勢要離開,終致被告盛怒難抑,而萌殺意。惟被害人身強體健,被告以其較為弱小之身材,竟能以水果刀刺割被害人十餘刀,且於犯罪之後,對於犯罪發生前後之細節,亦能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時,並非於生理或精神上有特殊之障礙,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或顯著減退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甚明。再觀之被告於殺死蔡伊容後,猶以雙手將被害人身體自客廳拖拉進入臥室內,拿衣物為被害人擦拭身上血液,且穿上被害人送伊之洋裝,並寫第五封遺書,更足證被告於下手殺人之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事證甚明。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信。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雖函復稱:「被告確為BENZOODIAZEPINE類鎮靜安眠藥中毒所呈現之情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稱:「案例服用STILNOX之婦女,隨後開車上班,途中被警攔下,發現她有步閥不穩、心思混亂、嗜睡的表徵」。惟查被告縱有服用上開STILNOX藥物,然其殺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已如前述,是上開之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據。再被告被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已在殺人犯罪之後,其情緒與精神狀態自會受到殺人事件之影響。尚不能以其就醫時或警局應訊時之精神狀態,反溯作為推認其在行為時之精神是否陷於耗弱狀態之證據。詳細說明被告犯罪時,無精神耗弱及被告請求再送鑑定其精神狀態,認無必要之理由。又敘明台中市消防局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被告請求傳訊該局證人受理報案之情形,以查明被告有無自首之部分,亦認無必要。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依其犯罪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水果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國軍台中總醫院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服下普拿騰、安眠藥及酒精等情形,因此其鑑定報告能否做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待斟酌,且置被告請求重新鑑定,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於不採,又未向專科醫師查證,即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就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或判斷,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及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按自首規定減刑,又被告犯案當時已屬精神耗弱狀態,原判決誤引「原因自由行為」學說疏未依法減刑,再被告犯案後已委家人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規定遞減其刑,有諸多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各項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犯後所為,亦與自首條件不合,業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理由甚詳,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自無應予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被告之家人雖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無訛,但此屬於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尤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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