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經變造之 楊世聰 身分證上黏貼有「乙○○」之照片壹張、贓款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附表貳編號一之(1)至(12)、編號二之(1)至(3)、編號三之(1)至(2)、編號四之(1)至(3)、編號五之(1)至(2)、編號六之(1)至(3)所示各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原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志誠楊德偉 (上開三人,未據起訴,另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即連續於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時、地,利用傳真訂購飛機票,旅行社無法與信用卡持卡人當面徵信之機會,先由乙○○或綽號「凱文」、李志誠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偽填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押、年籍、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表示渠等確為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傳真簽帳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訂購單,再持將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傳真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安美、靖偉、安亨、三賢、安通、易遊網、得益等旅行社,使上開旅行社員工在核對訂購單上之資料與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之授權資料相符後,誤認上開傳真訂購單資料為合法之持卡人傳送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機票予乙○○或楊德偉之人,並以之為常業,且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持卡人及旅行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乙○○持綽號「凱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與一新路交叉口所交付經變造並黏貼有乙○○照片,且已在附表壹所示編號(2)之時、地持以往返高雄、台北國內機場行使之「楊世聰」(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一枚,從高雄再搭飛機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安美旅行社詐取以信用卡傳真購買如附表壹所示編號(3)之機票三十張時,因安美旅行社負責人壬○○覺查有異,將前開附表壹所示編號(3)傳真訂購單內之信用卡資料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後,發覺與真正持卡人之身分不符,始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查扣綽號「凱文」經變賣上開部分機票所得之贓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及黏貼有乙○○照片,且非其所有經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持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搭飛機往返高雄、台北國內機場而行使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且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及附表貳所示編號一之(1)、(3)、(4)、(6)、
(7)、(8)、(10)、(11)、編號二之(1)、(3)、編號三之(1)、編號四之(2)、(3)、編號五之(1)、編號六之(2)之各旅行社領取機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應徵工作時,並不知道傳真的信用卡資料是偽造的,後來發覺 靖偉旅 行社刷了太多機票起了疑心,才知道信用卡有問題,但因李志誠等人告訴伊旅行社都有錄影,若不繼續領取機票,要舉發伊,所以伊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加上自己本身缺錢,才會去領取機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安美旅行社負責人壬○○、靖偉旅行社員工戊○○、 安亨旅 行社員工丁○○、三賢旅行社員工 周月鳳安通旅 行社員工辛○○、易遊網旅行社員工 陳玟潔 、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 趙克文 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附表貳編號一之(1)至(12)、編號二之(1)至(3)、編號三之
(1)至(2)、編號四之(1)至(3)、編號五之(1)至(2)、編號六之(1)至(3)所示各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影本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本院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又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附表貳所示編號四之(3)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非該持卡人消費及簽名一節,除據被害人 張俊池柯俊仲 等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外;另本院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十九訴一五三五字第0二四七三號、第0二四七四號、第0九二一三號、第0九二一四號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訊問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即張俊池、 李炎政 、丙○○、 蘇東福 、庚○○、 廖俊泓林承興游文宏徐誌宏李清連 等人,上開證人復均於受囑託法院傳訊時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本案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內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姓名 非渠 等所簽寫一情不諱;再參以被告既能持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往返高雄、台北向旅行社詐領機票多次,顯見其人身自由未受任何人之控制,則其若確有遭綽號「凱文」、李志誠之成年男子威脅,衡情其大可利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並往返高雄及台北之機會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情事,並減輕其法律責任,亦豈會明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非其所有,且信用卡傳真訂購單非真正持卡人所簽名之情形下,猶依照綽號「凱文」或李志誠等人之指示,與楊德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前往附表編號
壹、貳所示各旅行社詐領機票多次,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持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往返高雄及台北機場而行使,及將上開詐得之部分機票,由綽號「凱文」之人轉賣他人而獲得三萬三千三百元贓款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且亦據被害人楊世聰於警訊中證述其身分證確遭失竊無訛外;復有扣案經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一枚及贓證物品清單一份、扣案贓款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志誠、楊德偉等人,共同以偽造信用卡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利用旅行社無法與信用卡持卡人當面徵信之機會,詐領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各旅行社交付之機票(總計高達五百十四張),且以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方法,避免往返高雄及台北詐領機票時為警查獲,顯見渠等四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即詐領附表所示各旅行社機票)。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志誠、楊德偉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押於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內,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另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罪間,與綽號「凱文」、李志誠、楊德偉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目的,無非係持偽造之訂購單詐領機票時,為避免身分曝光為警查緝之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被告雖於附表壹所示編號(3)之時、地,詐領機票未遂,惟因其在附表壹所示編號(1)、(2)及附表貳所示之時、地詐領機票均既遂,基於常業詐欺罪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之評價上,業已包含數個普通詐欺罪之反覆實施,故前開詐欺未遂之犯行,自應包括地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貳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存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未就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罪間,與綽號「凱文」、李志誠、楊德偉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及②關於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凱文」、楊德偉及李志誠等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內持卡人之署押部分,逕論被告以偽造署押罪,未考量該等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均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雖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記錄,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連續多次以信用卡傳真訂購單之方式詐騙各旅行社機票高達數百張,對於日近猖獗之信用卡犯罪,更加有助長之效果,又信用卡詐欺犯罪,對於商家、金融機構、消費者間所建立之消費信賴關係,及金融管理秩序勢將造成不良之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附表貳編號一之(1)至(12)、編號二之(1)至(3)、編號三之(1)至(2)、編號四之(1)至(3)、編號五之(1)至(2)、編號六之(1)至(3)所示各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原本(上開信用卡傳真訂購單,於性質上原均係各旅行社印製後,提供消費者用以傳真訂購機票之用,因此消費者向旅行社業者索取時,堪認旅行社業者已有移轉所有權予消費者之意,縱使爾後消費者未持訂購單傳真訂購機票,亦無須將訂購單歸還旅行社),係被告與綽號「凱文」、李志誠、楊德偉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藉以能將偽填資料傳真至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各旅社之供犯罪所用,且為渠等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雖該等訂購單原本未扣案,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訂購單原本既經沒收,則附著在該訂購單內即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各偽造之署押,因與該訂購單原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經變造之楊世聰身分證上黏貼有「乙○○」之照片一張,因該變造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三萬三千三百元,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將被告詐得之部分上開機票出售後,再轉借予被告之贓款,仍屬犯罪所得之物,業均據其自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寶島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二枚,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非係其犯本罪交易所得之物,且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 洪耀輝 身分證一枚,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移送併辦(即被告涉犯附表編號貳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常業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因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爰不退回檢察官繼續偵查處理,附此陳明。
五、又本案被告乙○○與綽號「凱文」、李志誠、楊德偉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填信用卡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利用旅行社無法與信用卡持卡人當面徵信之機會,詐領各旅行社機票之行為,因犯罪之型態,與持有偽造之信用卡直接盜刷商品之行為不同,亦即,本案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時,並未以「偽造之信用卡」作為直接犯罪之工具,因此,我國刑法雖就偽造信用卡犯罪之問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即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因上開增訂之法條與本案無涉,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偽造信用卡傳真訂購單詐騙機票一欄表
壹:本案起訴部分:┌─────┬───┬──┬──────┬─────┬───┬───┬─┐│被害人及地│持卡人│偽造│盜刷之信用卡│盜刷金額│被詐騙│時間│附││點├───┤之署│卡號││之機票││註│││編號│押│││ 張數 │││├─────┼───┼──┼──────┼─────┼───┼───┼─┤│安美旅行社│張俊池│一枚│456313│45777│24張│89/│ˇ││(台北市中│(1)││003684│元││9/7│││正區 寧波西 │││2405││││││街三號四樓├───┼──┼──────┼─────┼───┼───┼─┤│)│張俊池│一枚│456313│45777│24張│89/│ˇ│││(2)││003684│元││9/8││││││2405││││││├───┼──┼──────┼─────┼───┼───┼─┤││張俊池│一枚│456313│57222│30張│89/│ˇ│││(3)││003684│元│(未遂│9/1││││││2405││)│1││└─────┴───┴──┴──────┴─────┴───┴───┴─┘
貳: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號)┌─┬───┬───┬──┬──────┬─────┬───┬───┬─┐│編│受害人│持卡人│偽造│盜刷之信用卡│盜刷金額│被詐騙│時間│附││號│及地點├───┤之署│卡號││之機票││註││││編號│押│││張數│││├─┼───┼───┼──┼──────┼─────┼───┼───┼─┤│一│靖偉旅│李炎政│一枚│456321│38000│20張│89/│ˇ│││行社(│(1)││001873│元││8/7││││台南市│││8902│││││││東門路├───┼──┼──────┼─────┼───┼───┼─┤││一段三│李炎政│一枚│456321│38000│20張│89/││││五八號│(2)││001873│元││8/8││││八樓之│││8902│││││││三)├───┼──┼──────┼─────┼───┼───┼─┤│││丙○○│一枚│544135│7600元│4張│89/│ˇ││││(3)││012495│││7/2│││││││3402│││6││││├───┼──┼──────┼─────┼───┼───┼─┤│││丙○○│一枚│544135│38000│20張│89/│ˇ││││(4)││012495│元││7/2│││││││3402│││5││││├───┼──┼──────┼─────┼───┼───┼─┤│││丙○○│一枚│544135│41800│22張│89/│││││(5)││012495│元││7/2│││││││3402│││4││││├───┼──┼──────┼─────┼───┼───┼─┤│││蘇東福│一枚│540829│34200│18張│89/│ˇ││││(6)││100127│元││7/7│││││││9860│││││││├───┼──┼──────┼─────┼───┼───┼─┤│││庚○○│一枚│456318│15200│8張│89/│ˇ││││(7)││013704│元││8/1│││││││3205│││││││├───┼──┼──────┼─────┼───┼───┼─┤│││庚○○│一枚│456318│11400│6張│89/│ˇ││││(8)││013704│元││7/3│││││││3205│││1││││├───┼──┼──────┼─────┼───┼───┼─┤│││廖俊泓│一枚│456318│38000│20張│89/│││││(9)││012964│元││8/1│││││││5405│││0││││├───┼──┼──────┼─────┼───┼───┼─┤│││廖俊泓│一枚│456318│53200│28張│89/│ˇ││││(10││012964│元││8/1│││││)││5405│││││││├───┼──┼──────┼─────┼───┼───┼─┤│││廖俊泓│一枚│456318│5700元│3張│89/│ˇ││││(11││012964│││8/2│││││)││5405│││││││├───┼──┼──────┼─────┼───┼───┼─┤│││林承興│一枚│543371│49400│26張│89/│││││(12││001460│元││8/8│││││)││7600│││││├─┼───┼───┼──┼──────┼─────┼───┼───┼─┤│二│安亨旅│游文宏│一枚│540829│43700│23張│89/│ˇ│││行社(│(1)││810030│元││9/1││││台北市│││0893│││││││南京東├───┼──┼──────┼─────┼───┼───┼─┤││路四段│徐誌宏│一枚│543371│43700│23張│89/││││五十號│(2)││010867│元││9/4││││十樓之│││1603│││││││二)├───┼──┼──────┼─────┼───┼───┼─┤│││李清連│一枚│540836│49400│26張│89/│ˇ││││(3)││010145│元││9/6│││││││8003│││││├─┼───┼───┼──┼──────┼─────┼───┼───┼─┤│三│三賢旅│甲○○│一枚│494353│3900元│2張│89/│ˇ│││行社(│(1)││003761│││8/1││││台北市│││9101│││7││││南京東├───┼──┼──────┼─────┼───┼───┼─┤││路二段│ 陳政宏 │一枚│456321│37000│19張│89/││││七十六│(2)││010254│元││8/1││││號九樓│││4307│││7││││)││││││││├─┼───┼───┼──┼──────┼─────┼───┼───┼─┤│四│安通旅│李清連│一枚│540836│46603│24張│89/││││行社(│(1)││010145│元││9/8││││台北市│││8003│││││││南京東├───┼──┼──────┼─────┼───┼───┼─┤││路二段│游文宏│一枚│540829│38836│20張│89/│ˇ│││二0六│(2)││810030│元││9/1││││號十二│││0893│││1││││樓之三├───┼──┼──────┼─────┼───┼───┼─┤││)│柯俊仲│一枚│456301│11650│6張│89/│ˇ││││(3)││100232│元││9/1│││││││5981│││1││├─┼───┼───┼──┼──────┼─────┼───┼───┼─┤│五│易遊網│甲○○│一枚│494353│18500│10張│89/│ˇ│││旅行社│(1)││003761│元││8/2││││(台北│││9101│││9││││市民權├───┼──┼──────┼─────┼───┼───┼─┤││東路三│游文宏│一枚│540829│44280│24張│89/││││段一六│(2)││810030│元││8/2││││四號)│││0893│││9││├─┼───┼───┼──┼──────┼─────┼───┼───┼─┤│六│得益旅│己○○│一枚│545278│38000│20張│89/││││行社(│(1)││980201│元││7/3││││高雄市│││8507│││││││前鎮區├───┼──┼──────┼─────┼───┼───┼─┤││自強一│己○○│一枚│545278│38000│20張│89/│ˇ│││路二十│(2)││980201│元││7/3││││二號六│││8507│││││││樓之一├───┼──┼──────┼─────┼───┼───┼─┤││)│蘇東福│一枚│540829│45732│24張│89/│││││(3)││100127│元││7/5│││││││98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