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