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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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一樓右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農訴字第九○○○九九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具狀再為事實上之陳述,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