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告興峰自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原告交付台灣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工程之配電盤設備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六月分別與原告訂約,請求原告將其所承攬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實習旅館(簡稱成功商水)興建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交通部電信局屏東七佳機房新建工程(簡稱屏東七佳)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基隆東八碼頭(簡稱東八碼頭)鐵箱等工程轉由原告承包,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原告如約履行後而被告僅給付貳佰玖拾陸萬元後即未再予付款,致使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以依承攬契約訴請給付工程款,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係多年熟識朋友,工程承包均未訂立書面契約,成功商水部分有被告乙○○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中簽名、屏東七佳、基隆東八碼頭部分則有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可資為證,且東八碼頭改善電氣工程亦經被告驗收,有驗收紀錄,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珠真 、 徐淑華 均於載有原告交付之電氣設備高低壓配電盤廠驗紀錄簽名確認,上揭資料足堪認定原告有交付符合品質、數量之貨物予被告,且經期隆港務局人員驗收無誤,而屏東七佳部分原告亦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之貨物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員工 宋金龍 、 沈文福 、 高俊生 現場工作人員可作證。
三、被告轉包原告共計有三件工程(成功商水、屏東七佳、基隆東八碼頭),就東八碼頭工程而論,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屏東七佳工程部分,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然就成功商水工程款以觀,總工程款應為參佰萬元,被告僅已給付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尚有餘款壹但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未為給付。而被告民事答辯狀中主張給付原告貳佰玖拾陸萬元部分,原告雖不爭執,但是三項工程款總計為肆但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而被告給付貳佰玖拾陸萬元係給付東八鐵箱工程款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屏東七佳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成功商水部分工程款計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是成功商水工程款尚有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尚未給付。
四、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為成功商水參佰萬元,東八鐵箱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屏東七佳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三項工程合計為肆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而被告僅承認成功商水工程款參佰萬元部份,其餘二項工程均予否認,被告抗辯顯無理由,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一)東八鐵箱部份:
1、原告提供報價單(見原證三)、東八鐵箱驗收記錄(見原證四)、及原告訂購東八鐵箱交付之證明暨東八鐵箱出貨單憑證(台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舫公司>證明書、銷貨通知單)為證,即可足證原告有依約交付之事實。
2、東八鐵箱廠驗記錄中(原證四)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會同簽字,而被告亦有李珠真、徐淑華兩住主管會簽,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依社會通念,倘原告無交付三十四台鐵箱之事實,何來廠驗驗收呢?
3、另,證人 胡永正 亦到庭具結證稱李珠真、徐淑華確係被告公司主管,明確證知原告有交付三十四台鐵箱予被告之事實,無庸置疑。
4、被告抗辯原證四東八鐵箱驗收記錄中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建忠公司)代表: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詞,原告答辯如后:
(1)原告本身係經營自動科技即配電盤業務,鐵箱業務非其主要業務,但基於商業情誼經被告請託遂同意代為訂作,但基隆港務局要求須有鐵箱作業相關合格測試廠商之測試報告始可驗收通過。
(2)原告於是自費向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品質測試協議書,費用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是以建忠電機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赴東八碼頭會驗乃是符合商場習慣,有何不妥,殊不知被告執意爭執所為何來?
(3)本部份系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何會在基隆港東八碼頭與被告公司主管會同驗收,倘若原告並無交付三十四台鐵箱予被告,原告公司設址中壢,為何會身處基隆港與被告公司主管會驗,被告抗辯根本亳無理由。
(4)關於本爭點,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在在顯示原告有交付三十四台鐵箱予被告並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完畢。
(二)屏東七佳部份:
1、原告提供報價單(原證二)、被告傳真要求訂貨之傳真影本乙份(庭呈)作為證據,另提出載有被告公司傳真機電話號碼之訂貨單影本乙份(如附件一)。
2、附件之傳真訂貨單亦有被告公司徐淑華之簽章、被告公司圓戳章,其上亦記載該公司傳真號碼為(00)0000000無訛。
3、另亦請鈞院比對屏東七佳被告之傳真訂貨單筆跡,均係出自被告公司主管徐淑華之字跡,足證被告有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交付品質、數量之物予被告,被告空言狡辯,實不足採信。
(三)成功商水部份:
1、被告自認確有該工程款參佰萬元存在,抗辯依合約被告於支付訂金10%,交貨80%即90%時原告即應給付成功商水之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並主張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蓋被告抗辯顯無理由,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1)原告受有被告給付貳佰玖拾陸萬元之貨款且非客票均係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共六紙,系爭貳佰玖拾陸萬支票即為成功商水部份疑點如下:
被告係一精明幹練之商場人士且對金錢事務事必躬親,依成功商水合約所載原告於被告給付90%貨款(即貳佰柒拾萬元)時即應交付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但請鈞院注意的是被告給付是貳佰玖拾陸萬,照商業習慣及合約約定,被告僅須支付貳佰柒拾萬即可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何早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即已支付貳佰柒拾壹萬於原告時不主張(見被告答辯狀(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票款明細表),而遲至原告起訴請求方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這不是違反常理嗎?此其一。
(2)成功商水六紙支票共貳佰玖拾陸萬,均為被告開立交付原告並已兌現,被告亦自認均非客票,依成功商水合約,總工程款參佰萬元,被告付款90%原告即須交付前揭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這裡非常奇怪,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並非客票,為何不是90%貳佰柒拾萬或是100%參佰萬,而是貳佰玖拾陸萬之奇怪金額,其不合理,不合情自明,此為其二。
(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已支付成功商水貳佰柒拾壹萬(超過總價90%),為何不儘快通知原告交付前揭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然後完成驗收取得工程款獲利了結,而置自己利益而不顧呢?其亦屬不合常理,此為其三。
2、揆諸前揭說明,證明被告本與原告間有成功商水、屏東七佳、東八鐵箱承攬工程存在,被告交付之支票才會出現貳佰玖拾陸萬之奇怪金額,是以原告已善盡舉證之義務。
五、證人胡永正證詞部份:
(一)證人胡永正乃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此點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庭期到庭結證無訛,但其證詞有諸多疑點臚列如次:
1、原告為何會認識證人胡永正,乃係因為原告交付系爭三項承攬工程貨物,均係交付證人收執。
2、證人亦證稱其雖係被告公司系爭三項工程之工地主管,雖無任何名義頭銜,但實際負責系爭三項工程所有業務。
3、證人亦證稱「有收到系爭三項工程之相關貨物,但不知是否為原告所交付」等語,此部份證明確實有交付之事實存在,無庸置疑。
(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永正,待證事實即係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三項工程貨物之事實存在,但證人卻於調查庭中陳述「不知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云云等語,其不合情、不合理莫此為甚;
1、證人胡永正為原告之證人,試問那有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來證明原告自己沒有交付之事實呢?證人是否承受何種壓力,不容原告臆測,但其行為完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懇請鈞院斟酌證人胡永正證詞可信度,以免受其影響而形成心證。
六、傳訊證人李珠真、徐淑華、宋金龍、沈文福、高俊生等不到庭之部份:
(一)前揭李珠真等五人完全參與系爭三項工程之作業,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情形,知之熟稔,而鈞院依原告所請希望其等出庭作證,但其等竟以惡劣手段使鈞院文書無法送達,理由是"查無此公司"但經原告上網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件二)顯示被告公司地址與原告所陳證人之地址吻合,且未辦理歇業登記,足證被告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
(二)試問被告公司右揭五位證人在懼怕何事?如真係原告僅承攬被告成功商水一件工程,證人為何不敢出庭作證?另用不正當手段使鈞院通知無法合法送達,藐視司法,實不足為範。
(三)另按,被告又為何遭原告起訴即可明知收狀,蓋原告亦是以"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為送達地址,而被告公司五位證人用同址送達竟送達不到,亦懇請鈞院詳予斟酌之。
七、綜右所陳,在在顯示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成功商水、屏東七佳、東八鐵箱等三項工程實已昭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五紙暨材料審查表影本、匯款證明影本三紙、成功商水報價單、屏東七佳報價單、基隆東八碼頭鐵箱報價單、委託品質測試協議書、台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銷貨通知單、支票、被告公司傳真訂貨單影本、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珠真、徐淑華、宋金龍、沈文福、高俊生、胡永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交貨百分之八十(六十天期票)、送電驗收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而被告於簽約後業已陸續簽發面額總計二百九十六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六紙與原告收執,用以給付工程款,且經原告兌領無訛。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送電驗收,被告原僅須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二百七十萬元,然實際上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早已逾越其依約所應給付者,乃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猶有甚者,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台灣省成功商水所承包,之後被告再轉發包與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與成功商水即載稱略以:「三、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轉發對本人(即原告)之合約,款項計三百萬元,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至九十年元月六日止,只支付二百零五萬元,尚積欠一百一十萬元(含稅)尚未支付」云云,迨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繼則改稱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元,嗣後又稱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前後主張不一,已莝信憑,核其所為,不無訴訟詐欺之嫌。
三、原告所提供本件成功商水報價單固據被告簽名而合意成立契約,然屏東七佳及基隆東八碼頭之報價單俱係原告片面制作之私文書,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之印文,並非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東八鐵箱驗收紀錄記載:「...五、會同廠驗人員簽名..添富電股份有限公司李珠真、徐淑華...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甲○○」云云,既無原告興峰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且甲○○係代表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名,亦與原告無涉,更無足憑以認定原告業已交付符合品質、數量之貨物予被告。況且倘兩造間就前揭二項工程果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在案,原告方面自不難取證,但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由此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四、原告除依約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外,其尚應給付所使用器材之相關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並派員指導操作,始能達成契約目的。原告經被告迭次催索,既遲遲未交付該批器材之相關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亦未派員指導操作,原告甚且發函與成功商 水載 稱:「對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實習旅館興建大樓水電工程一案,敬會台端與本人(即原告)接洽該案之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說明...二、添富公司(即被告)對該案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皆係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該配電盤設備之合格,而該正本現由本人持有中」等語,足證原告確負有交付該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之義務,顯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已然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依一般商業慣例,承攬人須就工程內容、承攬報酬等重要事項與定作人達成合意,承攬契約成立後,承攬人始著手進行履約之相關事宜,在未達成合意前,自無貿然著手之理,觀諸原告所提證三基隆東八碼頭報價單上之製表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對照原告與建忠公司所簽訂委託品質測試協議書固載稱”乙方委託甲方製作基隆港務局東八碼頭工程配電盤之品質檢驗測試”云云,然前揭協議書卻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簽訂,顯有違常情。再者,台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稱”茲證明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係由興峰公司委託製作鐵箱三十四台”云云,亦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報價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委託台舫公司製作鐵箱,凡此種種,均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原證四之東八鐵箱驗收紀錄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所提呈基隆東八碼頭之報價單上所載貨物品名,以及東八鐵箱驗收紀錄上廠驗結果之內容,兩相對照下,根本毫無關涉,亦無足憑以認定原告有交付符合品質、數量之貨物予被告,且經基隆港務局人員驗收無誤。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傳真文件上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簽名,已難憑採,而原告另提出所謂載有被告傳真機號碼之訂貨單,其上記載之貨物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屏東七佳報價之貨物內容,相互對照,無一吻合,更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八、證人胡永正業已離職,與被告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胡永正自不可能受被告影響,而其於鈞院具結,避免觸犯偽證罪刑責所為證述,自屬真實。證人胡永正證稱:(問:系爭工程,你有參加那幾個?)我都有做過,我擔任水電工,..我只負責簽收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是那個公司拿來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胡永正曾受僱於被告,而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證人胡永正既無法明確證述其所簽收之東西為何,數量若干,亦未能證明東西究由何人提供,自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參、證據:提出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朝律許字第二五三號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復擴張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符合上開規定但書第三款情形,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六月分別與原告訂約,請求原告將其所承攬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成功商水興建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屏東七佳、東八碼頭鐵箱等工程轉由原告承包,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原告如約履行後而被告僅給付貳佰玖拾陸萬元後即未再予付款,是以依承攬契約訴請給付工程款,就東八碼頭工程而論,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屏東七佳工程部分,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然就成功商水工程款以觀,總工程款應為參佰萬元,被告僅已給付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尚有餘款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交貨百分之八十(六十天期票)、送電驗收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而被告於簽約後業已陸續簽發面額總計二百九十六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六紙與原告收執,用以給付工程款,且經原告兌領無訛。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送電驗收,被告原僅須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二百七十萬元,然實際上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早已逾越其依約所應給付者,乃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屏東七佳及基隆東八碼頭之報價單俱係原告片面制作之私文書,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之印文,並非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東八鐵箱驗收紀錄記載:「...五、會同廠驗人員簽名..添富電股份有限公司李珠真、徐淑華...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甲○○」云云,既無原告興峰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且甲○○係代表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名,亦與原告無涉,更無足憑以認定原告業已交付符合品質、數量之貨物予被告。又原告除依約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外,其尚應給付所使用器材之相關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並派員指導操作,始能達成契約目的。原告經被告迭次催索,既遲遲未交付該批器材之相關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亦未派員指導操作,原告甚且發函與成功商水載稱:「對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實習旅館興建大樓水電工程一案,敬會台端與本人(即原告)接洽該案之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說明...二、添富公司(即被告)對該案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皆係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該配電盤設備之合格,而該正本現由本人持有中」等語,足證原告確負有交付該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之義務,顯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已然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六月分別與原告訂約,請求原告將其所承攬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成功商水興建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屏東七佳、東八碼頭鐵箱等工程轉由原告承包,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原告如約履行後而被告僅給付貳佰玖拾陸萬元後即未再予付款,是以依承攬契約訴請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五紙暨材料審查表影本、匯款證明影本三紙、成功商水報價單、屏東七佳報價單、基隆東八碼頭鐵箱報價單、委託品質測試協議書、台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銷貨通知單、支票、被告公司傳真訂貨單影本、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則固自認與原告簽訂成功商水承攬契約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原告就屏東七佳、基隆東八碼頭工程訂立契約之情,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
四、兩造就成功商水工程約定工程款價格為三百萬元,驗收時始為最後百分之十之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以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九十應為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本應於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時即應要求原告交付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是以苟被告給付原告之二百九十六萬元均係關於成功商水之工程款,則何以被告在未經驗收時,即給付超過二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因此上開二百九十六萬元是否僅就成功商水工程為工程款之給付,已有疑問。
五、又查東八碼頭鐵箱工程部份,原告業提出報價單、東八鐵箱驗收記錄及原告訂購東八鐵箱交付之證明、台舫公司證明書、銷貨通知單為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然辯稱上開文書不能證明鐵箱係用在東八碼頭,因日期是在驗收之後云云,然觀之上開銷貨通知單內容係台舫公司向原告之請款行為,依社會常情判斷,必先有交貨始有付款之情,且上開銷貨通知單上訂購單號欄亦載明基隆港務局東八碼頭之字眼,均足認原告業向台舫公司訂購東八碼頭所需之鐵箱並已交付完畢,再查原告提出之高低配電盤廠驗紀錄,以證明驗收完畢等情,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查上開廠驗紀錄上在被告公司欄下有李珠真及徐淑華之簽名或用印,而李珠真及徐淑華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胡永正於本院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參與東八碼頭鐵箱之驗收,而上開廠驗紀錄驗收廠商另一欄雖記載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下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簽名,且建忠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測試東八碼頭鐵箱之廠商等情,又有原告提出之建忠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品質測試協議書可證,雖被告復辯稱此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另提出之東八碼頭報價單內之鐵箱數量亦與上開廠驗紀錄所載之各式鐵箱三十四台相同,是被告固亦空言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顯然無據,從而原告既係委託建忠公司代為會同被告驗收東八碼頭鐵箱,原告負責人亦簽名其上,復有原告交付被告有關東八碼頭鐵箱之報價單,應認兩造就東八碼頭鐵箱設置工程有承攬關係,且確原告有交付三十四台鐵箱予被告並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完畢等情,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東八碼頭鐵箱之設置工程無承攬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六、續查屏東七佳部份,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要求訂貨之傳真影本、被告公司傳真機電話號碼之訂貨單影本乙份為憑,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雖原告另主張上開訂貨之傳真影本內之貨品項目與上開報價單第一至十三項之貨品之品名及數量相符等語,然此至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第報價單一至十三項之貨品而已,報價單其餘貨品經核與上開被告要求訂貨之傳真、有被告公司傳真機電話號碼之訂貨單影本內所載之貨品品名及數量或無含蓋全部或無相同之處,縱上開訂貨單之傳真機號碼確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係針對屏東七佳工程而訂貨,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就屏東七佳工程訂購貨品及完成交付行為,況被告既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上開文書外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就屏東七佳工程並無證明業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七、再查東八鐵箱工程款共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有上開報價單可證,則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九十六萬元扣除上開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尚餘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自應屬給付成功商水工程款部分,是被告就成功商水工程款部分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未付(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查被告提出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朝律許字第二五三號發函與成功商水載稱:「對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實習旅館興建大樓水電工程一案,敬會台端與本人(即原告)接洽該案之高低配電盤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說明...二、添富公司對該案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皆係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該配電盤設備之合格,而該正本現由本人持有中」等語,足證原告確於驗收時負有交付該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理由,原告於請求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即三十萬元之同時,自應交付成功商水之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立之成功商水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856500)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告交付成功商水之配電盤設備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與被告之同時,給付驗收款即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