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巷二號開設宏訊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0)00000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七)I601010租賃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查得原告有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四十台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打電玩,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字第九○六二四二八四○○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論處。
二、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是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亦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適當。
㈡、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亦非合理。
㈢、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際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次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自屬有據。
㈡、卷查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附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店內設置電腦主機(滑鼠、喇叭、鍵盤)四十台,內遊戲軟體有世紀帝國、紅色警戒、征服者入侵等共二十二種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打玩‧‧‧該店最低消費每一小時新台幣四十八元(清晨○時至八時為每一小時三十五元)另設會員制(申辦會員卡只需新台幣一○○元)‧‧‧」。並經由原告甲○○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具結在卷可稽,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打玩遊戲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
㈢、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原告雖辯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巷二號開設宏訊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0)00000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七)I601010租賃業。被告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查得原告有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四十台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打電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處原告壹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是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告爰核准經營之業務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硬碟之中,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㈡、被告答辯主張略謂: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且依經濟部對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所為之定義,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打玩遊戲使用,應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原告質疑被告處分之權限,自非有理。
㈡、次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查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附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店內設置電腦主機(滑鼠、喇叭、鍵盤)四十台,內遊戲軟體有世紀帝國、紅色警戒、征服者入侵等共二十二種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打玩‧‧‧該店最低消費每一小時新台幣四十八元(清晨○時至八時為每一小時三十五元)另設會員制(申辦會員卡只需新台幣一○○元)‧‧‧」。並經由原告甲○○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具結在卷可稽,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打玩遊戲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區別,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而已云云,殊非可採,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
㈡、另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此有上開經濟部函可查,原告雖辯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原告亦承認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自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壹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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