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蔡伊容 係交往近二年之情侶,蔡伊容經常到乙○○在台中市○○區○○街○○號瑞聯天地Q棟十一樓之一所承租之居所同住,起初二人感情融洽,雙方交往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左右,蔡伊容認為其和乙○○之個性不合,似有分手之意,惟因擔心乙○○個性較強,可能會想不開,仍勉強與乙○○繼續來往,但數月以來,兩人仍因感情問題而時有摩擦。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乙○○因認蔡伊容將離她而去,情結難解,由於情感上的執著,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左右,陸續寫下四張遺書(內容分別為一張致蔡伊容,除抱怨蔡伊容遲不願與伊結婚外,末了並請蔡伊容尊重伊亦是個人,且敘明當初亦是蔡伊容來追伊,伊並未逼蔡伊容要和伊在一起等語;一張致乙○○自己父母,提及「這世界太難生存了,我只能說我又被欺騙了一次,爸媽對不起,來生再孝順您們,請別為我傷心好嗎?我永遠愛您們」;一張致蔡伊容父母,內容除自我簡略介紹,並提及前於九二一地震時,曾見二位老人家一面外,主要敘 明伊 想表達讓二位老人家瞭解,伊係真心愛蔡伊容,伊不能沒有蔡伊容,伊好想與蔡伊容組織一個家庭,故伊幫蔡伊容洗衣服、打掃房間,為的係將來二位老人家對伊能滿意,最後再稱「現在我想是沒機會了,最後請求讓 大容 娶我的牌位好嗎?嫁給他是我這輩子唯一的心願,還請成全」;另一張未指名致何人,僅記載「我最最親愛的家人,父母、兄姊妹、姪女、姪子們,我沒力了,我好想睡」),後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告知蔡伊容說:「我要死了」。蔡伊容聞言,就叫乙○○先回到上開租屋處等候,並於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趕至該址。乙○○經由大樓監視器,見到蔡伊容通過大樓警衛室時,即先行服下啤酒、及其所摻入數量不詳之普拿騰與安眠藥(但未因此而使其在行為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蔡伊容上樓進門後,習慣性地脫掉上身衣物,即與乙○○坐在客廳商談感情問題,乙○○強烈表達對於蔡伊容的依戀,堅詞表示非蔡伊容不嫁,且對蔡伊容說:「沒有你,我不想活了,我已喝下啤酒摻安眠藥及普拿騰」等語,揚言要蔡伊容娶其牌位。蔡伊容對於乙○○以尋死要脅感到厭煩,乃加以責罵,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衝突。嗣至當日下午約一時許,乙○○見其苦苦哀求,仍得不到明確結果,一時經不起感情挫折,情緒激動,乃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把預先放置準備割腕自殺,屬乙○○所有之寬刃水果刀(咖啡色木製握柄,已扣案,即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中置於床墊上標示編號十三),往自己左手腕劃下,以示不惜尋死。蔡伊容見狀憤而轉身走向門口(陽台落地窗處),作勢要離開。乙○○見狀憤怒難抑,頓萌殺人犯意,乃以右手持該把水果刀追上前去,自蔡伊容之左胸下刺入一刀(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蔡伊容受創後責問乙○○:「你要幹嗎?神經病!」,乙○○除仍手持該把水果刀往蔡伊容之右眼臉劃下一刀之外,並又往蔡伊容身上之左肩、左背、及左脇腹部等部位續刺多刀。其間,蔡伊容在受創之後,本能地動手擋刀、抓刀抵抗,致在抵抗過程中受有左手背、左手掌、頭部左側、左胸前、左上臂部等處之劃割傷。雖該水果刀終在蔡伊容之反抗下,被撥掉落,蔡伊容亦因上開傷勢不支倒地,但此後乙○○又從桌上拿起另一把亦屬其所有,平日即置於桌上供削水果用之細刃手果刀(黑色握柄,亦已扣案),往蔡伊容之背部續刺多刀。蔡伊容之身體因此共受有:右額、眼框及頰部切創約
一三.二X二.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且橫過眼球部)、左顳部刺創約○.四X三.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胸部刺創約○.九X三公分(其創口深及胸腔內)、右胸部刺創約○.五X二.一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前胸骨部直式割劃傷約二.七公分、左胸部直式割劃傷約一一.五公分、右鎖骨下部刺創約○.二X○.六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右肩胛內側部刺創約一.五X四.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肩胛部刺創約二.五X七.三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後腹部刺創約三.四X八.五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損傷且脫出)、左腰季部刺創約二.八X八.二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左手背部刺創約○.五X三.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刺創約○.六X三.七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臂部割裂創約四.五X十三.七公分且向下之割傷約十七公分等刺割傷。蔡伊容並因左胸腔大量出血、休克,後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死亡。乙○○在持刀刺殺蔡伊容,且見蔡伊容已無任何反應之後,即先以雙手將蔡伊容身體自客廳拖拉進入臥室內,並取衣物為蔡伊容擦拭身上血跡,再將之拉上置於地面之彈簧床墊,使其仰臥,想到蔡伊容已遭其殺害,更思擬與之同歸於盡,乃再服下另外之安眠藥,並換穿一件蔡伊容生前所送之黑色洋裝後,復寫下第五張遺書記載「我們倆都死了,請將我們合葬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好嗎?我們很愛對方,彼此說好下輩子還要再在一起,今生難了!一定要將我們的屍體葬在一起,不然我們死不瞑目」等語,隨即自己靠臥於蔡伊容身體左側,且再度持刀割腕,其後終因身心俱疲,在天色未暗(當天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十八分)之前逐漸睡去,迄至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醒來,又持美工刀割腕,並立即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五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大姊丙○○,告以:「我殺死了蔡伊容,我也要死了,將我們葬在一起」等語,此時丙○○自電話中聽到電話筒掉落聲及嘔吐聲,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之二妹婿丁○○,丁○○即與其妻 李瑞玉 於當晚八時許趕到上址,後見乙○○所租住之該屋大門反鎖,丁○○乃以滅火器筒破壞門鎖進入現場,發現蔡伊容身中多刀死亡,乙○○尚有氣息,即將之送醫救治,並於其後趕回現場會同警方人員查證偵辦,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並持以殺害蔡伊容之水果刀二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連續持扣案之二把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蔡伊容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丙○○及瑞聯天地大樓管理員蕭輝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凶器即水果刀二把、與被告用以割腕之美工刀二把、血衣、血褲共五件,以及現場圖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一幀、被告所寫遺書五張、被告與死者蔡伊容生前之生活照片九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就警方採證人員於案發現場之進門右側電燈開關上、置於客廳沙發之背包上、廚房門口地上、睡房內行動電話上、客廳、廚房地上所採得之血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死者蔡伊容DNA之HLADQAI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89)刑醫字第五四一三九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蔡伊容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計受有:右額、眼框及頰部切創約一三.二X二.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且橫過眼球部)、左顳部刺創約○.四X三.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胸部刺創約○.九X三公分(其創口深及胸腔內)、右胸部刺創約○.五X
二.一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前胸骨部直式割劃傷約二.七公分、左胸部直式割劃傷約一一.五公分、右鎖骨下部刺創約○.二X○.六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右肩胛內側部刺創約一.五X四.二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肩胛部刺創約二.五X七.三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後腹部刺創約三.四X八.五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損傷且脫出)、左腰季部刺創約二.八X八.二公分(其創口深及腹腔)、左手背部刺創約○.五X三.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刺創約○.六X三.七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左臂部割裂創約四.五X十三.七公分且向下之割傷約十七公分等刺割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其中,除被告自承以寬刃水果刀割劃被害人蔡伊容之右眼臉,及被害人蔡伊容在受創之後,本能地動手擋刀、抓刀抵抗,致在抵抗過程中受有左手背、左手掌、頭部左側、左胸前、左上臂部等處之劃割傷外,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係先往被害人蔡伊容之左胸下刺入一刀(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且被害人蔡伊容身上之左肩、左背、及左脇腹部等部位所受多處刀傷,亦係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刺割傷,另被害人蔡伊容身體背部所受之小刀傷,則係被告嗣後另再持細刃手果刀所刺割傷,被害人蔡伊容並係因遭被告手持上開寬刃水果刀自左胸下刺入(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蔡伊容受此刀創大量出血,因而致其休克,約於當日下午四時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己○○解剖並於本院證述明確,有解剖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解剖紀錄及法醫師己○○之證詞,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第一刀應係往被害人蔡伊容之左胸下刺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第一刀係往被害人蔡伊容之左後腰季部刺入,尚非可信。以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往被害人蔡伊容身上所刺入之第一刀,係在左胸下之身體要害,且此刀係自左胸下刺入,往上刺入橫隔膜、下肺葉、主胸動脈之下行枝,深達十七公分,亦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復再參酌被告手持寬刃水果刀往被害人蔡伊容身上刺割多刀,被害人已不支倒地之後,被告復再手持細刃水果刀往被害人蔡伊容之背部刺割多刀,且見被害人蔡伊容倒地之後,亦未將之送請救護等情,足證被告殺意之堅,其有殺害被害人蔡伊容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雖另以:伊在犯罪之後,有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五分許,打電話聯絡伊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大姊丙○○,告以:「姊姊幫我叫警察,我殺死了蔡伊容,我也要死了,將我們葬在一起」等語,隨後丙○○即以電話通知其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之二妹婿丁○○,請丁○○與其妻李瑞玉趕往上開案發現場,丁○○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復於趕至現場將伊送醫救治後,隨即趕回現場,且在警方人員發覺伊犯罪之前,會同協助警方人員查證偵辦,並轉達伊先前告知之前揭情事,而向前往查勘之警員自首伊殺人之犯行,伊之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刑責等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已有意自殺,且於打電話給其姐丙○○之時,尚要求死後能與被害人蔡伊容合葬,此時其如何會在打給丙○○之電話中,起意要求其姐丙○○代向警方申告其犯罪事實而為自首,以備日後接受裁判,此已難謂合情理。且證人丁○○雖證稱其於趕赴案發現場途中,曾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惟此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初訊時,所證:「......,因丙○○她住在台北,我比較近,於是她叫我趕過去,我接完電話要報警但不知那邊地址,我就馬上開車趕過去,到那邊問守衛室那邊的地址,就打一一○報案,報警後我就開始上去,......」(亦即到達案發地點才打電話)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三八頁)不符。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該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以後所接獲之電話報案錄音帶,並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證人丁○○之報案電話錄音,或有其他自首電話錄音。雖有證人丁○○之配偶李瑞玉於到達現場之後之報案電話錄音,但其報案內容僅提及有人自殺,並請警方通知救護車前來,全未提及被告有殺人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詞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二四、一三一頁)。由其報案內容顯難認有代為自首之情事。另由當時警員之應答內容,亦顯示警員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該處有被告殺人之情。查李瑞玉係證人丁○○之配偶,並與證人丁○○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如丁○○有受託代為自首之事,李瑞玉豈會在報案時,僅告知有人自殺。再徵之本案證人丁○○於警訊時,只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乙○○在台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號租屋處要自殺,要我趕到現場看如何處理」,並未言及有受託報案自首之事(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至四十五分左右,丙○○打電話至我家,她說乙○○要自殺教我趕快趕過去,我約於八點左右趕到現場」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及證人 林瑞雲 於警訊時,亦證稱:「(乙○○於電話中)告訴我說她要死了,之後好像她的話筒掉了的聲音,我一直叫她,但只聽到類似嘔吐的聲音,約一、兩分鐘後,乙○○說等她死後要將他們兩人合葬在一起,我問乙○○那蔡伊容人在那裏,我本想替乙○○聯絡蔡伊容去看他,但乙○○沒告訴我,之後電話就沒聲音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頁)以觀,本案被告辯稱有電請證人林瑞雲轉請證人丁○○向警方自首,尚難信為真實。再依警員戊○○所證:「(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過了五分鐘就到了現場,當初勤務中心通報我,說是有人打架的事,沒有說到殺人的事」、「我到達現場,被告姐夫在樓下帶我上去的」、「我(看到被害人之情形),就知道是他殺案件」、「丁○○沒有具體告訴我,我有問他,本件被害人是否被告乙○○所殺,他有說他也不敢確定,他有提到也有可能」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五至五十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雖另又辯稱其於案發之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並請求本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就被告診療後狀況評估為:⒈個案否認有精神病史,但個性多疑、多愁善感、挫折忍受力低,易有衝動之行為,知道男友有感情出軌之行為後,多次出現自傷及自殺行為,此次犯行是因男友遲遲未給明確答覆,一時情緒衝動所致,事後為自己行為感到後悔,⒉依本院檢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就醫病歷診斷為①急性壓力反應②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又精神科相關診斷認為,被告具人格特質偏差;並總結認:個案具人格特質偏差,常有衝動行為及威脅性行為,但平時功能良好,邏輯思考、判斷力正常,犯罪過程中,並無幻覺或妄想干擾,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九○民診查字第○○五一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六六頁以下)。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或判斷,既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屬耗弱云云,自非可採。雖被告又以:其在案發時,有服用酒精、普拿騰及安眠藥,在酒力及藥效之作用下,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才會在遭被害人惡言相向之後,情緒狂亂而胡亂刺殺被害人於死,國軍台中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此種情形,其鑑定報告不足為憑等情詞,請求本院將其精神狀態再送鑑定。惟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將普拿騰與安眠藥摻入啤酒服下,但其如有因為服用酒精、普拿騰及安眠藥而陷於嗜睡之情形,如何有能力再犯本案?如其會因此而自陷於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此本係其自身之行為所招致,而為學說上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亦難據為精神耗弱請求減刑之藉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先行服下酒類、及不詳數目之普拿騰及安眠藥,並在與被害人蔡伊容商談感情問題,未獲明確答覆,復因蔡伊容對於其以尋死要脅感到厭煩,加以責罵,二人進而發生口角及衝突之中後,一時經不起感情挫折,情緒激動,不惜割腕自殺,後又因被害人蔡伊容作勢要離開,終致被告盛怒難抑,而萌殺意。惟本案被害人蔡伊容身強體健,被告以其較為弱小之身材,竟能以水果刀刺割被害人蔡伊容十餘刀,且於犯罪之後,對於犯罪發生前後之細節,亦能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時,並非於生理或精神上有特殊之障礙,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或顯著減退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甚明。再觀之被告於殺死蔡伊容後,猶以雙手將蔡伊容身體自客廳拖拉進入臥室內,拿衣物為蔡伊容擦拭身上血液,且穿上蔡伊容送伊之洋裝,並寫第五封遺書,更足證被告於下手殺人之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事證甚明。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信。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雖函復稱:「被告確為BENZOODIAZEPINE類鎮靜安眠藥中毒所呈現之情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稱:「案例服用STILNOX之婦女,隨後開車上班,途中被警攔下,發現她有步閥不穩、心思混亂、嗜睡的表徵」。惟查被告縱有服用上開STILNOX藥物,然其殺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已如前述,是上開之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據。再被告被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已在殺人犯罪之後,其情緒與精神狀態自會受到殺人事件之影響。尚不能以其就醫時或警局應訊時之精神狀態,反溯作為推認其在行為時之精神是否陷於耗弱狀態之證據。被告請求本院再送鑑定其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又台中市消防局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查明台中市消防局受理報案之情形,以查明此部分被告有無自首,核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自首,原審判決認其已經自首犯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用之水果刀,但未於事實欄載明水果刀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過重,且指謫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本案被告雖因深陷情網無從自解,因而心生怨忿,復因不滿被害人蔡伊容之言行,一時難以克制而手刃愛戀之人,致肇此悲劇,惟其所為除致被害人蔡伊容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外,對被害人家屬心靈所生之傷害亦屬至深且鉅,此本非金錢賠償所可彌補,公訴人亦對被告具體求刑十四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原因,及其並無前科,犯罪後亦已一再表示懺悔,且深切自責,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據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水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再本案被告雖因深陷情網無從自解,因而心生怨忿,復因不滿被害人蔡伊容之言行,而動手殺害被告,惟男女之間因感情生變及分手爭執等事,即動手殺害對方,依客觀觀察,難認有犯罪情狀堪憫恕,依法定最低刑量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本院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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