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告旭生自行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係由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具狀提出,惟陳文郎律師、劉法正律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文郎律師之僱用人 趙菁菁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