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0號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六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法院。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明文規定。故起訴,應以訴狀記載上開所列事項,如未記載,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載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但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