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台北縣淡水推出「淡水站前藍波」預售房屋,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生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並已完成中間樁及與施工平台共用之中間樁(共構樁)之打設,然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泓生公司負責人 李國惠 與原告接洽,擬將後續之水平支撐及施工平台部分交由原告繼續承攬施作,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與被告訂定「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後續之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同時約定地下一、二層之支撐材料使用一百五十天、地下第三層之支撐材料使用一百二十天、地下第四層之支撐材料使用九十天、地下第五之支撐材料使用六十天,中間柱使用一百七十天,施工構台使用一百五十天,超過上開天數,H300型鋼材每日租金二元,H400型鋼每日租金三元,施工構台每日租金八元(因被告稱其與泓生公司之原合約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原告即任由被告將立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依約施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完成地下第一層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地下第二層之水平支撐,原告合計投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式材料,詎被告屢以各種藉口表示工地停工,迄今仍未復工。
二、停工期間,原告發現泓生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施工構台共用中間樁,有安全上之嚴重瑕疵,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解釋未獲置理,原告嗣並發現結構技師並未核准中間樁及施工構台以共構樁之方式施工(即施工構台之支撐,應另行打設,不得與中間樁共用。),被告顯係於簽約時故意隱瞞上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施工構台得與中間樁共用,進而同意承攬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致函被告撤銷前所為承攬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接獲該函,是兩造間之合約業經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既已解除,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材料,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該等材料價值之損失二千一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被告自解除契約之次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材料,自該日起至返還所有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予原告。(計算式: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支撐材料H300型鋼之租金為每日每公尺二元,施工平台每平方公尺八元,原告於第一、二層使用H300型鋼各二千三百零八公尺,施工平台一千六百平方公尺[(2308+2308)x2+(1600x8)]30=524788)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三、本件系爭工程於原告進場前,泓生公司已經施工完成中間樁之打設,是依通常程序,表示被告應已完成施工圖之繪製;且兩造間訂約之目的,即係完成泓生公司未完成之各層水平支撐(與地面平行者)及施工平臺,並不包括中間樁之打設(如增加打設中間樁,將影響承攬報酬之計算),而泓生公司就施工平臺,並未打設獨立之施工平臺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施工平臺打設獨立之樁,是原告在此客觀之條件下,認為系爭之安全支撐工程業經結構技師認可,得以施工平臺樁與水平支撐樁共用之方式施工。實則,本件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故意對原告隱匿:
⑴、系爭工地已遭勒令停工之事實:系爭建築工地於兩造訂約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棄土之問題,而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在案,迄今仍未核准復工,被告故意隱匿遭勒令停工之事實,仍於八十八年十月與原告簽約,且故意要求將契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⑵、中間樁不得共構之事實:原告於施作完第二層之安全支撐後,即發覺原泓生公司施作之中間樁搭接方式及施工平台共構等方面均有問題,如依被告指示之繼續方式施作,有安全上之顧慮,即不斷函請被告解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被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 陳建宏 ,提出 胡耀輝 書立之摘要,原告方知結構技師所核可之施工平臺樁不能與水平支撐之中間樁共用,足見被告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不顧開挖面可能因支撐力不足而坍塌之危險,故意隱瞞施工平臺樁不得與水平支撐樁共用之事實,使原告錯估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工程中可能之危險而與被告訂約(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包括施工構台之支柱),因此原告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撤銷承攬意思表示。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致函(八九年度淡工字第八九○八一八○一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本件不論係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或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承攬合約,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故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之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雖於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倘因上列二項情節之一遭甲方(被告)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已施作之工程及地上建築物無條件由甲方沒收」,然此項約定,係指附合建築物本體之材料而言,並不包括地下室之安全支撐工程,蓋安全支撐工程係防止地基向下開挖後四週土壤之坍塌而設,隨地下室建造工程之陸續施作完成,安全支撐將自最底層逐層拆除,故安全支撐之鋼材,並不會附合於建築物之本體,是被告並無以該約定沒收原告之物之權利。
五、對被告之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簽約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公司工程師胡耀輝,即就泓
生公司施作之H型鋼搭接不良問題多次商討,而胡耀輝工程師之簽呈,其文末所押之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足證搭接不良問題,早在兩造間簽訂合約前既已存在,胡耀輝工程師與原告同意以包裹鋼片之方式補強,補強之費用則包含在工程款內,然後兩造間才簽訂合約,非於原告施作完第一層後,認為不妥始要求以包裹鋼片補強。原告之所以未繼續施工,係因被告無法提出結構技師認可之施工構台與中間樁共構設計圖,非因增加施工成本而拒不施作。
(二)、被告實為玉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輪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空殼公司,兩
者主要股東相同,登記營業地址於同一地址、樓層,甚至被告寄發與被告之信函,其信封亦係使用玉輪公司印製的信封,僅將寄件人之部分以貼紙覆蓋,以手寫上被告之名稱及地址,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登記之營造商為玉輪營造有限公司,玉輪營造對於原始設計當然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已自認其與泓生公司間有「承包商應在設計圖上進行中間樁及橫擋施工
圖套繪,經甲方工程師認可後據以施工」之約定,及系爭工地於原告進場施作前,中間樁業已由泓生公司施作完成之事實,據此,依經驗法則(已進行實體施作之工程,必然已有經核准之施工圖存在)自可推知中間樁及橫擋施工圖套繪業經工程師認可,被告亦係以同樣的理由欺騙原告,使原告誤認原告進場施工前泓生公司施作之中間樁,係依據工程師核可之圖樣施作而成。
兩造於簽約前,曾就泓生公司已施作之中間樁之搭接不良問題,進行商討改進之道,並非就共構樁之問題商討。如原告知悉共構樁係未經工程師核准,則絕無可能與被告簽約。
(四)、兩造間雖就中間樁部分約定有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費用,然該等
費用係指泓生公司已施作之中間樁部分,並非原告應施作新的中間樁,該等中間樁之費用領得後,原告於扣除相關之費用仍要返還予泓生公司,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材料,亦未包括中間樁之部分,故被告交原告施作之安全支撐工程,僅有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未及其他。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表、設計圖(暨胡耀輝書立之摘要)、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律師函暨回執、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胡耀輝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律師函(暨回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律師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八十九年度淡工字第八九0八二八0一號函、估價單、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7531號函、簽收單、公司登記查詢表、信封、簽呈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宏、胡耀輝,並聲請鑑定附表所示材料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以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施工構台應由原告自行設計,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即曾交設計圖予原告參考,並無隱瞞行為。被告承建「淡水站前藍波」預售房屋,係按建築圖施工,該圖係經建築師設計,結構技師計算,符合建築法令,始獲得建管單位核發建照,要無結構技師並未核准中間樁及施工構台以共構樁之方式施工之情事。實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承造廠商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承造廠商變更為玉輪公司,嗣被告向玉輪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並非原始起造人,亦非原始承造廠商,關於原始設計之事情,被告何能知悉有問題並予以隱瞞?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其行文對象係藍天公司、 梁正芳 建築師及玉輪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事後輾轉得知其事,當時兩造業已簽妥承攬契約,且地亦已開挖,擋土支撐工程係安全措施,系爭工地縱有遭函令停工,亦不能停止安全支撐工程,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為意思表示無關。況台北縣政府並未認為被告有違反規定而加以處罰,被告亦未再行施工,顯未違反任何法令,自無隱瞞可言。至於契約日期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純係因為原告承受泓生公司之工程契約,別無其他因素。
二、被告係向玉輪公司承攬系爭營造工程,並非最初委請梁正芳建築師設計之人,梁建築師係以中間樁方式設計系爭安全支撐工程,被告輾轉獲得該設計圖交予原告施工,實無從知悉其設計存有何瑕疵。而玉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縱有部分股東相同,惟各為獨立之公司,營業主體各不相同,豈能以玉輪公司知情與否認定被告有故意隱瞞。再者,胡耀輝為工程師,並非結構技師,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顯非胡耀輝書立之摘記所能證明,且觀該摘要全文並無否定中間樁設計安全性之內容;再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胡耀輝函文觀之,顯為其因系爭支撐工程搭接點較多及焊接模糊不良之因素,而發函玉輪公司董事長 黃足 ,要求承包商作預估分析,以求保障,並未否定共構樁設計,且上開搭接點較多及焊接模糊不良,俱為泓生公司施工造成,與設計無關,不生得否與中間樁共用之問題,泓生公司事後亦有因該函而作妥相關之補強措施,原告據之以謂系爭中間樁存有安全上嚴重瑕疵,顯無足採,原告空言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其事並故意隱瞞,更屬無憑。
三、本件被告自始即未解除契約,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信函有效解除契約一節可採,然該函主旨係指原告拒不進場施作,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而安全支撐工程於施作後,必須隨一定之工程進度始得拆除,故於有解除契約情事時,業界一般均規定承攬人所施作正用於支撐工程之相關物品,均不得任意取回,以策安全,附表所示物品(如千斤頂、螺絲、角鐵、三角架、鋼管等)無一不是暫時用於支撐基地安全之材料,屬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材料。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前開材料,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即應由被告沒收或供被告無條件使用。
四、又附表之物俱屬支撐基地之工具,乃原告履行承攬契約,而自行將之暫時附著於基地,亦預計日後隨工程進度而自行拆除,原告從未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亦無任何添附、混合之情形,其目前無法取回,純係受限於基地安全考量(如將之拆除,基地將崩塌),被告既無占有之事實,無論系爭承攬契約已否解除,原告均不得向未占有該物之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更無不能返還之事實,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材料,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同屬無憑。至合約所載「逾期租金計價」,係工程如有遲延時,損害賠償之計價方式約定,為業界慣用之契約內容,因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故參考租賃之方式而為遲延賠償之約定,原告欲以此記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施工設備,顯無足採。
五、系爭承攬契約不僅為總價承包契約,原告亦概括承受原泓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此由該契約附件之「安全措施支撐估價單」詳列中間樁之數量及費用可知。否則原告憑何可就中間樁之項目估價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據此,原告就中間樁之安全性有繼續維持之義務,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承攬範圍不包含施工構台之支,與工程界總價承攬之性質有違,被告以總價承包與原告簽約,意在控制成本,焉有同意廠商可任意追加安全支撐項目之可能?胡耀輝對於泓生公司施作狀況之改善意見,並無「結構技師並未核准::以共構樁之方式施工」之內容,且梁正芳建築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亦證稱:原始設計裏面無施工構台的安全支撐設計,凡此足證被告不可能以「結構技師並未核准::」乙事隱瞞原告。況原告即係經營安全支撐之專門廠商,其於接手承攬系爭工程時,泓生公司已然完成中間樁,該中間樁係曝露於外可清楚觀察之工作物,究竟能否兼作共構樁之用(即不另作施工平台之支撐),原告無不瞭解,即貿然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理。兩造間簽約前,原告之負責人乙○○與被告公司之胡耀輝工程師,即就泓生公司施作之H型鋼搭接不良問題多次商討,然後兩造間才簽訂合約,是系爭中間樁之狀況,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不僅無任何隱瞞,反曾盡全力與其商討解決方法,原告始同意簽約,何有受詐欺之可言?叄、證據:提出建照、設計圖、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梁正芳、 莊明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張俊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淡水站前藍波」預售房屋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泓生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並已完成中間樁及與施工平台共用之中間樁之打設,嗣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與被告訂定「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繼續施作,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簽約後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完成地下第一層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地下第二層之水平支撐,原告合計投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式材料,詎被告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屢以各種藉口停工,迄今仍未復工。停工期間,原告始知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施用詐術使原告誤認施工構台支柱與中間樁得以共用中間樁,並隱瞞系爭工地已遭勒令停工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承攬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約既經解除,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如被告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所受該等材料價值之損失二千一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又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材料,故應自解除契約之次日起至返還所有物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施工構台應由原告自行設計,被告係向玉輪公司承攬系爭營造工程,並非最初委請梁正芳建築師設計之人,梁建築師係以中間樁方式設計系爭安全支撐工程,被告輾轉獲得該設計圖交予原告施工,實無從知悉其設計存有何瑕疵,況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即曾交設計圖予原告參考,並無隱瞞行為,且安全支撐設計不屬建築師原始設計之範圍,應視日後營造之需要決定其設置方法,而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泓生公司施作之中間樁有搭接不良情事,系爭中間樁之狀況,原告知之甚詳,無受詐欺之可言。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其行文對象並非被告,被告事後輾轉得知其事,兩造業已簽妥承攬契約,且台北縣政府並未認為被告有違反規定而加以處罰,被告亦未再為任何其他施工,顯未違反任何法令,自無隱瞞、施用詐術可言。又本件被告並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如認被告業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因附表所示材料日後將隨工程進度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並未將之交付被告占有,被告亦無占有附表所示材料之事實,且被告尚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沒收附表所示之材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承建位於台北縣淡水「淡水站前藍波」預售房屋,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泓生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並已完成中間樁之打設,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與被告訂定「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締約前,被告已將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交與原告,原告亦就泓生公司施作中間樁有搭接不良之問題,與被告協調補強措施後,兩造始行簽約,簽約後原告已完成地下第一層之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地下第二層之水平支撐,兩造就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之完工日期並未約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玉輪公司、泓生公司)工程合約書、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胡耀輝函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施用詐術令原告誤認施工構台支柱與中間樁得以共用中間樁,隱瞞系爭工地已遭勒令停工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承攬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法向被告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約既經解除,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同意承攬施作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詐欺所為?次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前揭條文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參照)。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前所為同意承攬施作系爭安全支撐工程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故意對原告隱匿中間樁不得共構及系爭工地已遭勒令停工之事實,致原告錯估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工程中可能之危險,伊受詐欺始與被告訂約為據。惟查: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施工構台等應由原告自行設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開挖施工引起之任何必要支撐加強工作,均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不另加價,系爭工程擋土系統及開挖施工之安全由原告自負完全責任。被告所提「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之支撐設計,僅係參考之用,原告應於施工前繪製提出施工詳圖、在設計圖上進行中間樁橫擋施工圖套繪,並應製作施工計劃(包括進出動線、構台位置、施工期限、順序)經被告工程師認可後施作各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附件一工作內容一及二、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註1及
2、協議書擋土支撐施工說明第一項(一)及(三)約定甚明,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 張俊雄 證稱:簽約前被告有給「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原告有到現場看過工地,然後按上開配置圖與工地狀況評估後同意以與泓生公司相同的價格承作,被告有告訴原告開挖的深度及各層樓板的位置,原告參酌施工面積範圍,做細部的設計,決定施工高度的位置等語無訛,是被告所辯各語,即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安全支撐工程之設計、施工詳圖等事項,本應由原告基於其安全支撐工程專業知識為之,則原告縱因「泓生公司已經施工完成中間樁之打設」、「泓生公司就施工平臺,並未打設獨立之施工平臺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施工平臺打設獨立之樁」各節,自行推斷被告應已完成施工圖之繪製,系爭之安全支撐工程業經結構技師認可,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隱匿中間樁不得共構之事實,伊受詐欺始與被告訂約云云,自無足取。
2、承上所述,本原告係就泓生公司施作中間樁搭接不良事,與被告協調補強措施後,兩造始行簽約。另參酌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張俊雄證稱:原告有到現場看過工地,然後按被告所提配置圖與工地狀況評估後同意以與泓生公司相同的價格承作,被告有告訴原告開挖的深度及各層樓板的位置,原告參酌施工面積範圍,做細部的設計,決定施工高度的位置等情,足徵原告承攬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係經衡量該工程之施工地理環境、面積、深度、所需支撐材料等等相關因素,而施工方式之採用、泓生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後續安全支撐工程之關係,尤為原告承攬報酬之數額、工程中危險之評估重點,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工程危險詳加評估後,始為承攬之意思表示。而本件系契約既為總價承包,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費用對被告而言,恆屬固定,何有減省工程費用之可言;而系爭擋土系統及開挖施工之安全性復應由原告負責,則施工平臺樁得否與水平支撐樁共用危險,與被告無干,原告空言被告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不顧開挖面可能因支撐力不足而坍塌之危險,故對之隱瞞施工平臺樁不得與水平支撐樁共用之事實一節,亦難信為真實。
3、況被告交付之「開挖擋土措施第二、三、四、五層支撐及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之支撐設計,僅係參考之用,原告就其應自行繪製施工詳圖,並於施工前提出一事,知之甚詳,是締約之初被告提供之上開配置圖是否得以施作尚在未定之天,支撐工程尚需原告自行設計、施作,是原告自無因被告提供之配置圖錯估工程中危險或承攬報酬之數額之可言。
4、又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僅就施工期間暫行估算天數,並針對逾期使用支撐材料費用預為約定,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一節,有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估價單(註)在卷足憑,是兩造既於估價單預定逾越原估算工程期間時費用之計算方式,足見原告於締約之始,即已就工程期間延展一事予以衡量,從而,原告主張「淡水站前藍波」興建工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久未復工縱屬實情,然被告使用系爭安全支撐材料如有逾原估算期間,原告本可依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則其徒執被告隱瞞系爭工地已遭勒令停工之事,謂受詐欺,致錯估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工程中可能之危險云云,即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確有故意隱瞞或其他積極詐欺事實,致其陷於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向被告所為承攬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二)、末查。本件被告另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原告未依約進場施
作為由,致函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前情,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尚就安全支撐施工問題進行協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經建築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至工地勘查完成准許施工一節,已據證人胡耀輝到庭證述(施工過程概述參照)無訛,且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收單可稽,是本件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顯係因系爭支撐之工程安全考量,會請專業人員勘查所致,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情事尚有未合,被告執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難謂為合法,而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其無解約之意,是本件系爭承攬契約自仍有效存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所為之承攬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非合法,是本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迄今仍為有效存立。據此,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安全支撐之工程,提供附表所示之材料建構擋土系統,既屬承攬契約之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不能返還,則賠償其所受該等材料價值之損失二千一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即屬無據。另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之材料及其建構之擋土系統,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材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解除契約之次日起至返還所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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