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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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勞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四處副理職務,其間被告公司以舊有辦公空間不敷使用,而公開徵求同仁另覓其他適當辦公大樓,以備總公司遷移之需,經原告積極尋訪,旋即相中坐落台北市○○○路一段六四號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總面積約一千四百坪之辦公大樓,並密集屋主 何元方 洽談承租事,幾經多方折衝,於同年七月間,終獲何先生首肯,將月租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降為二百萬元,十年一次給付之租金二億四千萬元中,百分之六十以現金支付,另百分之四十即九千六百萬元,另加稅金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億零八十萬元,則以被告公司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交換,被告公司與屋主並順利於同年八月初正式簽約,目被告公司亦已駐進上址營運,依被告公司公布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規定,原告所完成之此一互換案,以四折算原告達成之業績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其績效獎金應為百之六即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迄至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尚未發給,嗣經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正式發函催告,其亦藉詞推諉。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與固定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公司規定之業績獎金,係業務員除每月固定之底薪及津貼外,依其具體業績表現,按月檢計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付,自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性質。
(三)被告辯稱原告不知系爭交換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且被告僅發現該不動產為空屋,而由他人帶往照相回報公司,不得謂為交換案之開發者云云,惟:
1、八十九年五月間,當時被告公司業人處處長 吳偉城 於早會中宣佈,公司為業務需要,將另覓新辦公大樓,鼓勵同仁以交換會員卡承租方式開發,原告旋即透過友人介紹坐落台北市○○○路○段○號辦公大樓,而與同事 范子榮 前往勘查,經回報吳偉城後,依其指示提交現場照片,圖說等資料,其後原告多次向吳偉城詢問本案進度,吳偉城即表明除非合作否則不願往上提報,原告自知資淺而予應允,並隨即依上開不動產租售告示與屋主何元方聯絡,一開始係其特別助理 林銘星 出面接洽,林銘星原開價每月租金二百五十萬元,且不接受其他付款方式,與公司原始條件七成租金以會員卡交換,每月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相去甚遠,然因原告查知該不動產屋主自地自建完工後,堅持全棟租售不肯分租、分售,以致閒置四年之久,而自忖應有成交機會,適巧 林特助 半個月後即離職,改由何元方之子 何仁愷 與原告洽談,何仁愷雖出租意願極高,然因交換所得會員卡如何運用尚未解決而陷入僵局,所幸何仁愷之一名從事高科技業界之房客 曾政湧 願意為其處理會員卡運用問題,本交換案又出現轉機,後續數月中原告、吳偉城、何仁愷、曾政湧四人即多次於何仁愷位於民族西路辦公室樓下之咖啡廳或民生社區之真鍋咖啡廳就房租數額及會員卡交換成數,進行密集冗長之磋商,俟何仁愷好不容易同意每月租金二百萬元,四成房租以會員卡交換後,被告竟又提裝潢期半年免收租金之要求,何仁愷則堅持裝潢期二個月,令雙方協商瀕臨破裂,最後經原告全力斡旋,雙方終於達成協議裝潢期間三個月免收房租,本交換案終告底定,後續正式簽約手續交由被告法務部門處理,被告公司遂旋於同年九月間正式進駐營運,足見原告為本交換案投注心力甚深,豈料被告竟予全盤抹煞,令原告實難服。
2、被告稱原告已與吳偉城協議,委由吳偉城之名義向公司呈報,原告無由向其請求業績獎金云云,惟系爭交換案係由原告開發完成已無庸疑,雖開發過程中,因吳偉城以其處長職務相挾,要求與原告合作,並參與數次協商,然吳偉城業已證實其於開發案開始進行時,即已在處主管會議時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告,足徵被告否認知曉原告為系爭交換案之開發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四)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簽訂,與原告所陳係於離職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積極開發成功而敲定之交換案等情相符,且業務員之職責就是銷售公司的卡,上開契約既係由原告所開發完成,即令最終簽署作業係由被告公司法務部門接續處理,然該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租金之百分之四十均係以被告公司會員卡折抵,完全符合考核辦法有關交換案達成模式之規定,縱令被告基於節稅之考量,變更為先開百分之四十之租金支票,再由出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後交還被告,換取會員卡,惟仍無改於租賃期間,被告僅須支付百分之六十現金,另百分之四十使用對價係由銷售會員卡所換得之事實,被告空言上開契約中租金給付之條件已變更,洵無足採。且被告公司本件從事吸收會員加入俱樂部消費之業務,業務員招攬與客戶服務分屬不同部門從業人員專責,並無業務員售出會員卡尚須負責售後服務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售出會員卡後,後續服務尚須他人處理為由,徒託原告業績並未達成云云,誠屬無稽。
(五)被告辯稱業務人貝之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以會員卡具體實現,亦即實際開卡為準;惟據被告公司公布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四所載「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客人所繳納之全部費用(含自備款、支票及貸款)全部兌現為準,若有部分未兌現而公司暫先發放獎金,之後若發生部分支票未兌現或貸款未繳納或退會等兌現金額未達三十%者,公司應追回獎金」之規定觀之,僅須客人付費買受會員卡即認定業績業已達成,並無被告所稱須附加開卡手續之條件。況被告亦自承有關開卡始計算業績說法,並無明文約定,堪認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六)再查被告固提出系爭交換案出租人部分租金購買會員卡之數額及其主張原告應得業績獎金計算表,惟:
1、依被告主張及其所提長安大樓交換一覽表,均以四折折算獎金,足認被告已自承原告達成之業績為一億零八十萬元,故原告依考核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業績獎金,並無不妥。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交換案係以出租人實際向被告購買會員卡時始屬達成,然被告所提長安大樓交換一覽表所示所應得之業績獎金亦有剋扣之嫌,蓋㈠被告公司業務員業績獎金之發給係依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四、考核辦法4、
獎金之規定,另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調高績效獎金之百分比,依上開規定,績效獎金係根據總卡費金額高抵按不同比例計算,如屬交換案,再按交換案之金額,將前開業績獎金打五折至三折不等,易言之,如被告所言,出租人係分次陸績購卡,自應視每次購卡金額多寡,按上開規定計算業績獎金,舉例而言,系爭互換案九十年肖之交換業績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應先依「總卡費大於二百萬元六%」之規定,計算業績獎金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再依「交換案獎金:A一千萬(含)以下:五折」之規定,核算應得之交換案獎金七萬五千六日元,故依規定原告應得之交換案獎金合計應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詎被告卻故違考核辦法,先以系爭不動產十年租賃期間,交換總額為一億零八十萬元,將業績之折算比例壓低為四折,再依出租人分次購卡金額四折計得之業績,適用較低之績金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冀圖卸冕責任。
㈡另被告指稱系爭交換案開發人員有三人,故原告僅可取得三分之一獎金云云,
惟查這是交換案係原告個人所開發完成,然因吳偉城以其處長職相挾,故原告勉予同意與其合作,是系爭業績獎金縱應分配,亦僅由原告及吳偉城各得二分之一實屬正確。被告所指 楊以平 並未參與系爭交換案之開發,被告咸以高階主管坐享基層業務員業績所得,實不足採。
(七)被告主張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底之交換業績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惟依租約節本所示,出租人係以租金之百分之四十向被告購買會員卡,則迄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租金總額應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又被告主張交換案折算業績為百分之四十,惟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第五十九頁所示,系爭交換案之業績折算應為百分之四十一,故以上開租金總額核算,折算業績應為五百九十萬四千元。又獎金核算百分比,依薪獎考核辦法第五十八頁所示,應以百分之六計算,是被告謂迄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應發獎金總額為二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有誤,應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又被告稱其僅保留獎金之三分之一,惟查系爭交換案因吳偉城以其處長職相挾,故原告同意與其合作,則業績獎金縱應分配,亦僅由原告及吳偉城各得二分之一實屬正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存證信函影本、名片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稱之不動產承租交換案,並非原告所開發,而係另有其人。本件不動產由何人開發並非本案重點,縱如證人吳偉城所稱為原告所引介開發,惟被告為一會員卡之發行公司公司,所有業務人員之獎金來源,均來自會員卡之銷售(不論直接或接),絕無例外。
(二)被告係經營會員制俱樂部之合法公司,會員卡之銷售為主要業務之一,就業務人員業績之計算,係以其每月售卡總金額為基礎,訂有一定之考核辦法,因此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獎金之發放,不論其為直銷售會員卡,或以交換為銷售方式,惟均以已具體實現者為要件。所謂追回獎金之問題,該規定雖以業務人員之直接銷售為規範對象,但亦適用於間接銷售之情形,蓋出租人若有退會之情形時,獎金亦應追回。原告並非系爭交換案之開發人員,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離職時,該交換之會員卡亦未曾實現,均與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不符,因而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三)由於本案為不動產租金與會員卡購買之交換案,即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出租人)合意以部分租金向被告購買會員卡,茲因出租人換得之會員卡數量極多,其或為另行售、或為贈與他人,或為其他用途,但並實際上欲使用會員卡之人,是稱其為「間接之銷售」,故有以開卡為會員權利義務發生之始點,而所謂開卡一詞,非被告所獨有,信用卡業者且以其為使用信用卡必備之要件,否則,出租人不僅需短收租金以購買會員卡,且需負擔會員卡應繳交之月費或年費,絕非事理之平,更何況此為雙方契約之約定,因此開卡之手續實為必備之要件。
(四)查售卡之業務人員領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其對價為應服務向其購卡之會員,縱如原告所言,該不動產交換為其所引介開發,事後之服務,諸如遞送發票請款、入會申請手續之辦理、轉讓流程之處理等等,均由他人代為處理,原告僅坐享領取高額獎金,此絕非業績獎金設置之原意,亦非符合公平原則,實不待言。況且原告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及該不動產有多少所有權等等,均不知情,如何能謂該不動產交換案係其開發成功?倘若僅以發現空屋,由他人帶往照相回報公司,即可謂開發,則本案得申請獎金者,將不少於十人。
(五)退步言之,該交換案若為原告所開發成功,惟其於開發過程中,已與吳偉城等人協議,由其等共同合作,並委由吳偉城之名義向公司呈報,俟交換成功後再均分領取之獎金。則就公司之立場而言,系爭交換案之實際開發人員為吳偉城,並非原告。縱或原告開發成功,其一未出名,二、未實際實現會員卡之業績,三、已離職,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獎金,實非正當。
(六)綜上,系爭不動產交換案之開發,是否為原告所為已生爭議;原告縱然有功,但未能實際實現會員卡之業績,即與領受業績獎金之資格要件不符;且於實現會員卡業績時,原告早已離職,更無領受獎金之資格。原告之請求俱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該案為其所開發,亦屬與吳偉城等人合作而成,應按其等之協議,向與原告協議之人請求其應得之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亦屬無理由。
(一)系爭交換案獎金之計算:
1、每月租金二百萬元,以四成購買會員卡,故十年之購卡金額為九千六百萬元,另加稅金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億零八十萬元。
2、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第五十八頁,業績折算為百分之四十。
3、至今出租人之購卡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由於係分次陸續購卡,績效獎金即依購卡完件之金額,按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第五十八頁之百分之比計發該月份獎金,如交換案績效獎金發放一覽表所示。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調高績效獎金之百分比,前述獎金發放一覽表,為依新修正之薪獎辦法計發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業績折數表、績效獎金發放一覽表、新修正之薪獎辦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四處副理職務,其間被告公司以舊有辦公空間不敷使用,而公開徵求同仁另覓其他適當辦公大樓,以備總公司遷移之需,經原告積極尋訪,相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總面積約一千四百坪之辦公大樓,經多方洽談折衝,達成月租二百萬元,十年一次給付之租金中,百分之六十以現金支付,另百分之四十即九千六百萬元,另加稅金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億零八十萬元,則以被告公司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交換,被告公司與屋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正式簽約完成。依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規定,原告所完成之此一互換案,以四折算原告達成之業績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其績效獎金應為百之六即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惟迄至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績效獎金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承租交換案,並非原告所開發。縱認該交換案為原告所開發成功,惟其於開發過程中,已與吳偉城等人協議,由其等共同合作,並委由吳偉城之名義向公司呈報,則就被告之立場而言,系爭交換案之開發人員為吳偉城,並非原告。又被告係經營會員制俱樂部之公司,會員卡之銷售為主要業務之一,就業務人員業績之計算,係以其每月售卡總金額為基礎,訂有一定之考核辦法,因此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獎金之發放,不論其為直銷售會員卡,或以交換為銷售方式,惟均以已具體實現者為要件。原告並非系爭交換案之開發人員,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離職時,該交換之會員卡亦未曾實現,與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亦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被告公司尋訪辦公大樓,經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總面積約一千四百坪辦公大樓之屋主,多方洽談折衝,達成以每月租金二百萬元,其中百分之六十以現金支付,另百分之四十,則以被告公司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交換之條件,向屋主租屋,被告公司並已與屋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正式簽約完成,伊為本件交換案之開發人。被告就其已與上開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二百萬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之租金,由屋主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作為交換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交換案非原告所開發,而係訴外人吳偉城所開發云云。惟查「本案的開發人員是原告丙○○,..因為我是這個交換案的合作人,也是接辦人,所以獎金是發給我..。當時公司評估交換案之前,我交給公司的報告中,有提到原告是交接案的開發人員」、「本件交換案是由三個人合作」、「因為原告是新進人員對公司比較陌生,所以我提議由原告、我及楊以平三人一起做,會找楊以平是因為他有經驗,與各單位的主管協調比較方便,.
.主管個案檢訂業務報告時已有陳報係由原告開發的,開卡後才寫報告,因為當時原告已離職,因此用我的名字寫報告,三人之中有一人寫報告即可」等情業經證人吳偉城證述在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交換案之開發人,應堪信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規定,原告完成之此一交換案,以四折算原告達成之業績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其應得依百分之六計算之績效獎金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業績之計算,係以其每月售卡總金額為基礎,且對業務人員獎金之發放,不論其為直銷售會員卡,或以交換為銷售方式,惟均以已具體實現,即對方實際買卡為要件,原告離職時,該交換案之會員卡尚未實現,原告不得請求業績獎金。查:
(一)查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四、考核辦法4獎金規定「⑴績效獎金:總卡費大於二百萬元6%,總卡費大於一百五十萬元5%,總卡費大於一百萬元4%,總卡費一百萬元以下3%。...⑷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客人所應繳納之全部費用(含自備款、支票及貸款)全部實現為準,若有部分未兌現而公司暫先發放獎金,之後若發生部分支票未兌現或貸款未繳或退會時兌現金額未達30%者,公司應追回獎金。⑸交換案獎金:A、一千萬(含)以下:五折。B、大於一千萬,每滿一千萬減1%,但最多打三折,不足一千萬尾數以一千萬計,例如:一千五百萬:四九折、九千五百萬:四一折、二億一千萬(含)以上:三折。E、若有交換之不動產未完成出租出售,應自房地產完成過戶之日起算,每滿兩個月業績減一成;即不滿兩個月不扣業績,超過二十個月即無業績。」,有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交換案)簽約完成公司還沒有計算獎金,須等開卡之後才會給,所謂的開卡就是客戶實際向我們買卡的時間就叫開卡,交換案子獎金之計算是以簽約金額乘以一定的成數計算業績,每月再以開卡的金額依照規定的比例計算績效獎金,實際獎金以每月的開卡金額來計算。員工離職後公司就不再發給獎金了。」等情,業經證人吳偉城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以平結證「交換案是以約定換卡金額乘以一定成數來計算業績,到開卡成功才計算獎金,計算基礎是以實際開卡之金額,要領到獎金須等到買方來繳錢始可」等語相符。又上開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亦規定「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客人所應繳納之全部費用(含自備款、支票及貸款)全部實現為準」,被告抗辯交換案須等客戶已實際買卡,才計算績效獎金,尚非無據。
(三)又原告以上開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規定「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客人所應繳納之全部費用(含自備款、支票及貸款)全部實現為準,若有部分未兌現而公司暫先發放獎金,之後若發生部分支票未兌現或貸款未繳或退會時兌現金額未達30%者,公司應追回獎金。」,主張僅須客戶付費買受會員卡即認定業績業已達成,並無須附加開卡手續之條件,本件被告已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應已得請求發給獎金云云。然查「所謂的開卡就是客戶實際向我們買卡的時間就叫開卡」,已據證人吳偉城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稱之「開卡」,與原告主張之「客戶付費買受會員卡」,兩者所指情形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績效獎金,端視本件交換案之客戶,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否開卡,即已否付費買受會員卡而定。
(四)查本件租約交換案,被告原要求屋主給予六個月免租金之裝潢期,屋主則堅持兩個月,經原告全力斡旋,雙方終於達成協議裝潢期三個月免收租金等情,已據原告所陳明。而被告所提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三個月。前三個月為乙方(即被告)之裝潢期,甲方同意免收租金,並以現狀交屋。」、第六條租金給付約定「年付十二張即期支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收取十二張租金支票。租金之百分之40%甲方(即屋主)應向乙方(即被告)購買會員卡,此部分租金由乙方所開租金支票由甲方背書後交還乙方」,此亦有租賃契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承租系爭房有三個月免付租金之裝潢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支付第一年之十二張租金支票予屋主,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與屋主既約定由屋主以租金之百分之四十向被告購買會員卡,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交付屋主第一年之租金支票,是屋主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取被告之租金支票後,始能以所收取之百分之四十之租金向被告購買會員卡,應無疑義。則系爭交換案之「客戶付費買受會員卡」,即開卡之時期,應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亦堪認定。而績效獎金是公司用以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鼓勵員工衝刺業績、開發客戶之獎金,衡情其發放之象應以在職員工為限。證人吳偉城、楊以平亦證稱員工離職後公司就不再發給獎金。本件原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斯時本件交換案之客戶即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尚未取得租金支票而無從以租金之百分之四十向被告購買會員卡,則依上開說明,與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尚不符合,尚無績效獎金可得請求,俟出租人於取得租金支票向被告購買會員卡時,原告復已離職,已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非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之對象,自亦無從依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原告績效獎金,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獎考核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