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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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培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培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尚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適切之量刑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具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並非竊盜初犯,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胡曉慧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暨錀匙1把均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傅培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胡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曉慧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傅培勳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曉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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