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22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被繼承人 張銀珍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銀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銀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08年4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銀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銀珍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銀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條、139條、第140條及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則於98年亡故,膝下無子,而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經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絡被繼承人大陸籍弟弟 張華洲 、大妹 張素珍 、二妹 張秋珍 等人,雖案大妹與案二妹於108年6月20日有來台奠祭,但均表示辦理繼承之程序有困難,應不會辦理遺產繼承,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三年,其手足均未向法院聲請繼承,而聲請人現仍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郵局存簿(迄至108年7月19日止存款金額新臺幣48,675元)、現金500元、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提款卡、印章等物品,為此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及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被繼承人財產結算書、遺產影像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二親等內親屬關聯資料及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繼承人確無可查知之繼承人在臺灣,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並已逾三年而未有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及無大陸地區繼承人之事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再查,目前既查無被繼承人存有法定繼承人之情,自可期待未來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財產均將歸屬於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機關職務與功能原在管理國家財產,且被繼承人所遺產均在該機關之轄區內,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