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游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鍾宥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和碩聯合科技公司制服1件已發還被害人二藍色趴趴熊圖案手提袋1個已發還被害人三咖啡悶燒杯1個尚未發還被害人四藍色靜電帽1個五藍色靜電手環1個六衛生棉1包七護墊1包八棉條4盒九多力多滋1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見鍾宥蓁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咖啡悶燒杯1個、藍色靜電帽1個、藍色靜電手環1個、衛生棉1包、護墊1包、棉條4盒、多力多滋1包及和碩聯合科技公司制服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警於翌(8)日凌晨1時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發現游證元穿著上開竊得之制服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手提袋1個(該制服及藍色手提袋已發還鍾宥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宥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制服1件及手提袋1個已發還與證人鍾宥蓁,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而其他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