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雅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蘭於民國99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中山路12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三重分局警備隊巡佐當場攔停舉發,嗣因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遂再以「無照駕駛」為由掣單逕行舉發。復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28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郵局巷口)時,遭警員攔查,警員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不疑有他便出示,豈料警員竟自顧低頭開單,伊詢問警員伊有何違規之處,警員硬稱伊「紅燈左轉」,伊當場詢問警員有無照片或其他證明,但警員卻執意對伊開單,並逼伊簽名。本件整個開單過程不符合規定,警員未告知亦未舉證解釋清楚伊違規之事項就強要伊簽名。伊與警員爭執時,適逢路人行車經過,請鈞院傳該路人到庭作證。又伊遭開單後立即前往三重分局申訴,申訴單位小姐不經意透露本件舉發警員有執法不當、亂開單的紀錄,請鈞院調取該警員過往被申訴之相關資料,以為憑證。再本件舉發警員因不滿伊申訴,故於事後又調伊之資料,對伊加開1張無照駕駛的罰單,惟伊並無收到該張罰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紅燈左轉部分: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1紙在卷可考。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陳峯裕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均為伊所簽發,當時伊一個人在中山路12巷口攔查,伊的位置距離紅綠燈號誌約20公尺,那是在郵局旁邊、市公所的中間位置。當時伊這邊是綠燈,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就吹哨把異議人攔下。伊當時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叫伊原諒她,伊說違規就要開單。伊的工作就是開單舉發違規,伊每個月開單約100張以上,如果沒有違規事實,伊不會亂開單舉發。伊記得異議人在那邊曾經紅燈左轉兩次,都是被伊舉發,所以異議人才會對伊申訴。至於無照部分,異議人當時只有出示身分證,沒有出示駕照,伊回去後按標準作業程序,用電腦查詢公路監理單位資料,發現異議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才又開單舉發無照駕駛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而質以證人陳峯裕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陳峯裕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堪信證人之證言應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路人李先生到庭作證,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該路人僅見聞異議人與舉發員警爭執之過程,其對於爭執前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無見聞,自與認定異議人有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無涉,是本院認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五、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㈠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蘭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機車
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以「無照駕駛」為由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公路主管機關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職權舉發」,於法並不有違,是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8日駕車當時,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機車駕駛執照,縱舉發員警於另案攔停當場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之際,漏未查明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惟該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確另有該違規事實,依上開法令規定,依職權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此一違規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原舉發單位於99年5月1日掣單後,於99年5月4日將該
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一情,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郵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影本存卷可參,原舉發單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
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9年4月28日,原舉發單位於99年5月4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該舉發通知單雖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
㈢另異議人於99年6月2日知悉遭逕行舉發「無照駕駛」,並
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其到案日期雖已逾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3日,惟原處分機關本未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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