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告 簡素霞 被告 許金郎
張麗鳳 許銘元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係夫妻、父子關係,其等均自民國76年初起前後達20多年,未經同意擅自設攤經營藥頭排骨等餐飲生意,既未補貼分文地價稅,並將多餘空地一併占用收取租金,長年共同牟利,置他人所受損害於不顧。至於共同持分人 朱世棻 遭侵害部分,其業將全部請求權同時轉讓予原告,並以送達起訴狀為通知被告已轉讓聲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45-1、43-8、43-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前騎樓設攤營利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所獲利益乃係對於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94、1195、119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而非租金。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損害,此一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僅係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非必然為租金之損害,原則上不能要求原告按時收取,自與租金性質不同而不應適用租金債權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準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使用收益之利益,其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又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起訴之日回溯15年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則被告稱應以起訴前回溯5年以內為請求範圍,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等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45-1、43-8、43-9號房屋門前騎樓土地,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自行營業或出租他人使用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分別為1194、1195地號土地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5,543元、出租上開土地所受租金利益分別1195、1198地號土地部分合計461,040元,共計1,096,784元。又被告等於起訴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占用所受利益按月給付原告合計9,007元。
(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於80年10月3日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94、1195、1198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114、9/228、21/228。被告許銘元則於94年起陸續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4/10944、4109/13680。而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4年6月起即擅自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43-6、43-7、43-8、43-9號門前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被告許銘元乃就前揭1195地號土地部分,訴請原告返還其自94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前揭事件和解後,嗣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暨臺北縣政府板橋警察局於76年
9月15日以76北縣板建字第63042號公告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南雅夜市)乃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規劃合法攤位,並列冊攤販位置圖。依前揭列冊之攤販位置圖,被告張麗鳳列冊於左排第49號攤位,被告許銘元則於左排第50號攤位,此經列冊之攤位乃位於第1196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又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物,欲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然該複丈成果圖係前次97年度板簡字第945號訴訟中,法院請求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出租他人土地之範圍,則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從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占用面積之事實。另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係訴外人 江信東 所有,房屋本身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4地號,其騎樓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被告許金郎向江信東承租該45-1號房屋以經營夜市生意,顯非無權占用該45-1號房屋使用。是被告所有之攤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未將共有土地出租他人獲取不當得利。
(三)再查,被告許金郎在夜市經營藥燉食品攤位,被告張麗鳳為其配偶因病在家休養,被告許銘元為許金郎之子而為許金郎夜市生意工作,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僅被告許銘元而已,而不及於被告張麗鳳、許金郎,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失所依據。抑有進者,縱認被告許金郎有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計算租金之基礎,在同路段上或以每月26,000元,或以每月33,000元,或以每月66,000元為租金,不知為何同路段間之租金有如此差別,或何以該等土地可以獲取該價格之租金,則其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說明,被告否認各該租金之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租金計算基礎均失據。
(四)按「租金之請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稽。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係自77年11月起算,惟原告係自80年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請求權利。縱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亦應以起訴前回溯5年以內為其請求範圍,本件至多回溯至93年12月起之不當得利,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按上開裁判要旨應以駁回。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權請求自93年12月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自93年12月至94年5月間非被告占有使用,自94年5月起為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其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出租上開土地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攤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獲取不當得利等情,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或共有人依上開法文為主張時,須就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攤位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提出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945號訴訟中所囑請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出租他人土地之範圍,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占用面積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所指被告所經營編號為49、50之攤位,原告亦自承該等攤位係坐落於1196地號上,而1196地號之土地則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無誤(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暨臺北縣政府板橋警察局於76年9月15日以76北縣板建字第63042號公告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南雅夜市)乃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規劃合法攤位,並列冊攤販位置圖,依前揭列冊之攤販位置圖,被告張麗鳳列冊於左排第49號攤位,被告許銘元則於左排第50號攤位,此經列冊之攤位乃位於第1196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暨臺北縣政府板橋警察局76年9月15日76北縣板建字第63042號公告、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11屆會員大會特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經營之攤位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五、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經營之攤位,係出租予 柯沛潔 、 林曉卉 而收取租金等語,惟證人柯沛潔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99年5月19日所提民事補充狀所附證物一之現場照片,請問證人照片上43之9號之攤位是否是你承租?)是的;(問:向何人承租的?)向原告承租裡面部分,月租3萬6千元,另外面部分有攤頭的權利問題,所以我又向被告許銘元承租,承租月租原本為1萬3千元,後來改為1萬元;(問:是否知道向被告許銘元承租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不知道。介紹我去承租店面的人就有告訴我該處有2個出租人,店面及攤頭的出租人不同;(問:承租期間多久?)2年多;(問:承租期間尚有無其他人向你收取租金?)沒有;(問:就你所知附近攤位收取租金之方式是否都與你相同?)就我所知附近都是這樣,也曾經有看過有攤位發生糾紛,但確實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柯沛潔所承租用以經營之攤位,依證人所述係分為2部分,其中攤位之內部為原告向伊收取每月3萬6千元之租金,外部則由伊向被告許銘元給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二者之租金數額差距非少,足見原告所出租之部分應為其所有之土地,而被告許銘元所出租之部分僅為攤位之使用權,堪認被告抗辯所出租之部分為經列冊之攤位,且係位於第1196地號土地上,尚非不可採信,且攤位既由被告許銘元出租予證人使用,倘有超逾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被告許銘元所為,則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攤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獲取租金,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