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另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曾秀容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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