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8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
0年4月15日止,約定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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