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陳吳快 (即 陳茂任 之
陳信 (即陳茂任之 陳慧雯 (即陳茂任之 陳慧琪 (即陳茂任之 陳慧婷 (即陳茂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陳慶三
陳 周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茂任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吳快、陳信、陳慧雯、陳慧琪、陳慧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至161、172、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 ○○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99年6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為84平方公尺)、C2、C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分別為180、233平方公尺)、D1、D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分別為130、82平方公尺)、E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茂任係於88年4月6日自訴外人 陳茂輔 處受贈與為共有人之一,詎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慶三明知與 陳茂任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或協議,在未經陳茂任之同意下,竟私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蓋建物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3-2號、13-3號,並為出租或自用;另被告 陳周秀琴 無任何法律權源,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1棟並為自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㈡陳慶三明知與陳茂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協議或契約,亦未徵得陳茂任之同意,竟私自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搭蓋建物3棟,並為出租或自用而獲有利益,顯已侵害陳茂任之所有權並基於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陳周秀琴與陳茂任間並無訂有任何約定,卻於陳茂任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自屬無權占用陳茂任所有之不動產並妨害陳茂任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陳慶三、陳周秀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C2、C3、D1、D2、E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陳慶三、陳周秀琴則以:㈠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229地號土地),最初係由訴外人 陳國標 、 陳聰明 兄弟及其家族所共同出資購買,陳國標、陳聰明於44年11月21日分別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未成年兒子陳茂輔、陳茂任及 陳茂旺 、 陳茂榮 (原名 陳財旺 )名下,持分各1/4。陳聰明、陳國標當時即約定以附圖所畫之界線各自使用,50多年來均如此,且相安無事。陳聰明、陳國標雖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陳茂任等當時均未成年,顯無能力出資購買,應可視為借名登記,屬於信託關係,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國標、陳聰明,其兩人自有權限約定上開土地之分管;況登記名義人當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陳國標、陳聰明亦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約定分管,理所當然。㈡54年2月24日,訴外人 陳慶隆 (陳周秀琴之配偶,已過世)與親戚 陳清圳 及 陳能通 等3人(均為陳慶三親屬)代表家族與訴外人陳茂旺與陳茂榮(即陳財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上開土地,並協議將上開土地從中間分割成兩大區塊,面積約略相等,並繪製附圖作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而陳慶隆之部分,依杜賣證書以陳慶三之名義登記;原本應辦理分割登記,惟嗣後因陳國標無故不願配合導致未能依分管協議之內容辦理土地分割。即使分割登記未完成,各共有人均以該分管約定使用上開土地,包括陳慶三及陳慶隆自60年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逾前述使用範圍;陳清圳、陳能通以及其後代子孫迄今均仍在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藍色區塊作耕種;陳茂任則在道路右側從系爭土地延伸至229地號土地耕種迄今,從無爭議;足見雙方早有分割及分管協議之約定,雙方及其繼受人均應遵守該分割及分管之約定,陳茂任竟藉詞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進而要求拆屋還地,實於法無據。㈢陳慶三、陳周秀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迄今已達3、40年有餘,陳茂任及其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對此有所知悉,若謂無土地分管協議之明示或默示契約存在,何以均未有所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自陳茂任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據此可知原告對於陳慶三、陳周秀琴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且歷有數十年,益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㈣綜上,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前手所有權人所定之分管協議,又未超出原先之分管範圍,原告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主張陳慶三、陳周秀琴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實在,應非可採,則原告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應將房屋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茂任與陳慶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陳慶
三、陳周秀琴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測量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133、134、139、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慶三未經陳茂任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蓋建物,陳周秀琴亦未經陳茂任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等情,則為陳慶三、陳周秀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是否係經分管協議而屬有權占有。茲就此判斷如下: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慶三未經陳茂任同意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陳周秀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等情,惟陳慶
三、陳周秀琴則抗辯系爭土地及229地號土地之原承買人陳慶隆、陳清圳、陳能通與陳茂任之父陳國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有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證人即陳清圳之子 陳國能 證稱:「(目前是否在附圖之土地上使用及其使用範圍?)我有在土地上種植竹木,我使用的範圍如原告準備書狀附圖二C3部分所示」、「(是否知道附圖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同意以該附圖的分界線為各自之使用範圍?)別人部分我不清楚,我的部分是我父親叫我去做,我就在那邊耕作,說我們分管那兩塊」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證人即陳能通之子 陳森宗 證稱:「(目前是否在附圖之土地上使用及其使用範圍?)是我父親在地上種植竹木,他後來把土地過戶給我,我也不知情,等他過世後我辦理遺產稅繳納才知道有這塊土地的事」、「(請證人指明其父親種植的範圍?是否為附圖2上面有寫陳森宗之部分?)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以下),參以陳慶三之父 陳太平 書立分產契書將系爭土地分配約定「臨 李天生界 者歸陳慶隆所有、臨陳國標界者歸陳慶三所有」(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勘驗筆錄並記載:「13-3號、13-2號對面竹林為陳茂任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乃陳茂任於履勘當時所自承),可見陳慶三、陳周秀琴抗辯系爭土地與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渠等本於該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自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
㈢陳慶三、陳周秀琴復抗辯陳慶三及陳慶隆自60年起即陸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陳茂任之父陳國標對此並未異議,陳茂任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本院卷第11頁)亦未異議,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見陳茂任對於陳慶三、陳慶隆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且歷經多年,益徵本件應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係自陳茂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據陳慶隆、陳清圳、陳能通與陳國標所定之分管協議,又未超出原始之分管範圍,原告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主張陳慶三、陳周秀琴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建物而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C2、C3、D1、D2、E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