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仁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字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如附表所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如此逕行裁決且執行之行為,對本人實屬不公,希望法院能重新裁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於系爭違規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舉法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置辯。查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註:即所謂之「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即所謂之「留置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註:即所謂之「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已依附表「裁決書送達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之郵局,且因該送達回證,並未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機關之字樣,依上開證據,難認系爭裁決書有未送達之情形,是異議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其就附表編號壹支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略)…。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該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並未為特別之規定,而該等文書因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
1日施行,且有關送達之規定,均未有修正,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再「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對於本條前段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除經交通部先後以該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
(87)交路字第003563號函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警察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並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寄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之函示要旨,釋示明確外,並為司法機關確認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1、732、7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以,上開函示及司法見解固已經正確解釋舉發期間應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準,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上開「原掣單付郵日期」,仍應以舉發機關所為之該「掣單付郵日期」之該送達過程,係屬合法送達,方能認為舉發機關已為舉發;如舉發機關明知其所採行之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係屬不合法,而仍僅以該種方式為送達(例如:舉發機關明知受送達人顯不在該送達地址而已屬所在不明,仍僅對該址為通常或寄存送達,而不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在其以合法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均難認舉發機關以經為舉發,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即不得舉發。
㈤查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係在93年2
月6日,詎舉發機關遲於96年11月2日始寄發系爭違規通知單,於系爭違規通知單經退回後,復遲至93年5月18日辦理公示送達而於93年6月8日為公示送達,是本件縱舉發機關及受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舉發裁決對象無誤,因本件違規行為自該行為時起至原舉發機關為公示送達時,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從未曾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任何裁處,而原處分機關竟為如系爭裁決書所示之裁處,顯於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因難認原舉發機關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於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之三個月內合法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不得予以裁處,是系爭裁決書之裁處,顯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附表編號一部分,因聲明異議逾期,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而由受處分人另依回復原狀或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何仁翔GJH-606重型機車交通違規事實整理│├──┬──────┬───────┬──────┬──────┬────────┬──────────┬────┤│編號│裁決書字號│原舉發通知單號│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裁決書送達時間、地點│本院卷││││碼││應到案日期│間、地點││出處│├──┼──────┼───────┼──────┼──────┼────────┼──────────┼────┤│1│板監裁字第裁│北市警交大字第│93年1月30│93年3月11日│編號一住址│編號二住址│P4、P5、│││-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日13:34││93年3月16日寄存│95年5月24日寄存│P11、P12│││││││板橋大觀路郵局│板橋大觀路郵局││├──┼──────┼───────┼──────┼──────┼────────┼──────────┼────┤│2★│板監裁字第裁│北市警交大字第│93年2月6│93年3月17日│編號一住址│編號一住址│P6、P7、│││-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日13:37││93年5月18│95年2月27日寄存│P22-24│││││││公示送達│板橋大觀路郵局││││││││臺北市政府公報│││├──┴──────┴───────┴──────┴──────┴────────┴──────────┴────┤│備註一:何仁翔戶籍地址變更流程││編號一:新北市○○區○○○街○○巷27之2號(93年4月28日前)││編號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93年4月28日至今)││備註二:星號示意圖││★裁決書寄存地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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